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白国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与该村村民白井瑞山林两块地、白国山山林权、白国胜山林权、白国珠山林权、白金国山林权有争议,上述五人的林地与被上诉人的林地有重叠,应首先由地方政府解决地界问题,待地界明确后再发放补偿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白国恩辩称,答辩人对被征占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26日,白国恩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上诉人的荒山,后依法进行了公证。白国恩承包荒山后,一直管理、经营,从未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称答辩人承包的荒山与他人存在重叠,无事实根据。答辩人承包经营了十余年,从未有人向白国恩主张权利,白国恩也从未接到过任何村民向政府提交确权的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白国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45102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6日,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和北票市人民政府、大板镇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集体树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将我村集体林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优先本村村民购买经营特签有以下协议: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一、承包期三十年(从中标之日起),二、山林和土地交界处的现有树木归买方所有(耕地除外),地边处5米之内不得新栽树养树,三、现有山林内的开荒地谁开的归谁,另行处理不在山林内。四、山林内的坟墓,以主坟上5米,左右现有坟墓外8米,下部10米坟墓之内的树木归坟主所有。如将坟迁出、墓地归买主所有,上下两坟地在规定米数不足的情况下,下坟主上留2米,两坟地左右不足16米的情况下各一半。山林内原有的道不归买主所有。五、地点:西沟阴坡、阳坡、城子山阴坡(地除外)四至:东:个人自留山,南:上园镇分水岭道,西:下甸分水岭,北:流水沟。金额贰仟叁百元整。2010年5月27日,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甲乙双方现在就荒山、林地承包权问题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果甲方中途违约,应全部退还乙方承包费,并按乙方投入年限给予赔偿,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承包费。二、此合同可继承、转让。三、承包期满30年后,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归还孤家子村委会所有,地上覆盖物合理作价,价款归乙方,如另行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四、此合同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37年6月25日止。甲方: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白国恩,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7日,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经北票市公证处公证。原、被告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白国恩一直对荒山林地进行了有效的经营管理。2018年因兴建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占有原告白国恩承包的部分荒山林地并给予经济补偿,具体为永久占地9182.4平方米,补偿179056.8元,临时占地22993.4平方米,补偿672327元。占用大松2433棵,补偿486600元,小松628棵,补偿75360元,榆树1008棵,补偿30240元,丁青565棵,补偿5650元,桑树18棵,补偿540元,杏树1棵补偿150元,小枣树10棵,补偿500元,枣树5棵,补偿600元,合计14541023.8元。上述补偿款北票市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已拨付至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给原告白国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签订程序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为有效合同。2018年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林地并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应归承包人原告白国恩所有,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应将该补偿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国恩返还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占地补偿款1451023.8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9元由被告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村民山林权证复印件和一份上访信,以证明该村民组村民不断上访。被上诉人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山林权证和上访信不能证明与白国恩的林地存在重合,也不能证明相关的村民已经针对重合的问题向政府申请了确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与白国恩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签订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2018年北票杨树沟风力发电场占用了白国恩承包的部分荒山林地并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应归承包人白国恩所有,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应将该补偿款给付白国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9元由上诉人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