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达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22MA45BPA05B。

经营者:李新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经营场所:方城县凤瑞办南二环路路北220-221号门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郑达申诉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达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的经营者李新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达申诉称:2019年元月18日原告及爱人陈吉翠受被告单位聘用,具体工作分工为原告负责扎面条、饺子片的工作,陈吉翠负责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带孩子,每月原告6000元、陈吉翠3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被卡在面条机内,致使右手重度绞轧伤,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现原告右手末、中、环三指缺失,母、小指功能丧失。至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在聘用原告及陈吉翠2019年元月18日至2020年元月23日的大部分工资外,未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

原告郑达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郑达申身份证复印件;

2、李新树与陈青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3、2020年4月14日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方城县中队证明一份;

4、南阳万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四份。

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辩称: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原告的伤情是其个人的违规行为私自盗用被告面条机进行压面条从中谋取利润造成自己受伤,纯属个人原因过错行为造成,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方于2020年元月23日受伤,但是被告方已于2020年元月22日放假,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聘用关系问题。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元月18日至2020年元月23日的工资不属实,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放假时已经将原告方的工资全部结清。综上,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身过错原因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

2、李新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1、2020年6月3日仲裁裁决书一份;2、(2020)豫132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20)豫13民终42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被告方出示的证人证言(李某1、蒙某、钱某、李某2);

5、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14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飞扬面条铺系李新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飞扬面条铺的营业执照登记为李新树为经营者。原告于2019年开始到被告处务工,负责飞扬面条铺的和面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22日,被告飞扬面条铺负责人李新树召集该面条铺的务工人员聚餐,同时声明春节放假。当晚8时左右,李新树及从河北邯郸顺路回重庆的王受平驾车载着面条铺的其他人员驶入高速返回重庆。原告郑达申及其爱人未随车回重庆,而留在飞扬面条铺过春节。2020年1月23日18时44分,原告在轧面条和饺子皮过程中右手被卡在面条机里,经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方城县中队现场处理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万元。

另查明:1、自2020年1月23日起,被告郑达申轧面条和饺子皮的收入2000元左右,未转给原告飞扬面条铺的负责人李新树及其爱人。

2、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达申右手重度绞轧伤后遗右手功能丧失分值﹥60分属七级伤残。2、郑达申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郑达申支出鉴定费1300元。

3、原告申请与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自2019年1月15日至今为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诉至方城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3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郑达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豫13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20年1月22日之后方城县飞扬面条铺与郑达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方城县飞扬面条铺的其他诉讼请求。郑达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达申于2020年8月28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飞扬面条铺负责人李新树于2020年1月22日召集员工宣布放假后,面条铺所有人员除原告夫妇外均回重庆过春节。2020年1月23日,原告郑达申启动面条机轧面条和饺子皮,并将收入据为己有。被告负责人李新树庭审中认可放假后让被告为面条铺看门,虽然生效的(2020)豫13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20年1月22日之后方城县飞扬面条铺与郑达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飞扬面条铺负责人让原告为其看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假后,启动面条机轧面条及饺子皮,收入据为己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面条铺放假后,没有封存设备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根据本案的案情及事故发生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郑达申损失如下:医疗费40598.6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29.51元,计算为90×129.51=11655.9元。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0天,计算为80天×128.38元/天=10270.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请求每天50元计算为70天×50元/天=35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7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0天×20元/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七级,原告请求128863.44元应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98988.41元,被告负担20%为3979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3797.68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看来,个体工商户并非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字号本身是没有财产,原告请求个体工商户承担清偿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系由经营者来承担,李新树作为方城县飞扬面条铺的经营者,应当对本案赔偿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李新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的经营者李新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达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797.68元。

二、驳回原告郑达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郑达申负担2405元,被告方城县飞扬面条铺的经营者李新树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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