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朵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与被告朵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被告朵爱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朵爱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军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朵爱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朵爱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李军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
下:
2018年11月19日,被告朵爱平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后被告朵爱平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另,开庭审理庭前,经与被告朵爱平核实,被告朵爱平对其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且一直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朵爱平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军向被告朵爱平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朵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军返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朵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