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祥,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文、董祥,被告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7日被告徐艳到原告南湾森林半岛门店工作,从事销售岗位,月基本工资1400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徐艳与客户发生矛盾打架,原告了解到客户是因徐艳私自向其收取费用不满而起争执。被告徐艳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在争执发生后,被告徐艳一直旷工持续15天不来上班,因此原告的人事部门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徐艳被辞退。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在未通知到原告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仲裁裁决书(浉劳人仲案字[2021]0007号),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0.66元,原告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22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身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公司辞退的,原告不应当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40.66元。即使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次月赔偿被告不超过11个月工资的二倍的差额,而非赔偿月工资的二倍,仲截裁决明显存在错误。被告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1月8日,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定的劳动争议受保护的时效为60日,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其已丧失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艳辩称,仲裁程序合法,是原告自己未到庭,被告并未违反公司劳动制度,我没有上班是因为工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而且当时我打电话给我公司时任区域经理,我并未向客户索要回扣,这个离职申请表是我微信收到辞退通知后人事叫我过去填写的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我自己的不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20年8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矛盾,被告受伤后报警。后因被告对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13日,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浉劳人仲案字[2021]0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0.66元,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202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三,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亦未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亦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程序,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旨在杜绝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也不等同与劳动报酬意义下的工作总额,而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实得的月工资为基数予以确定,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奖金及补贴等,故被告应该按照工资14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共计2800元。(1400元/月×1个月×2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任职后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被告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付工资总额为19600元(1400元/月×7个月×2倍)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两种时效的规定,当法律法规规定有冲突的时候首先看法律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如果是同位阶的法,则遵循新法优于旧法。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发布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那么则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发布,1995年1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7年发布,2008年5月1日实行的,所以相比较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说是新法,所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1年,因此,该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未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
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600元。
驳回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信阳市申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