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明,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健明因与被上诉人罗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健明称,2019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相关事宜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本确认书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同意向惠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一方应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末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因双方订立了仲裁协议,且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异议,本案依法不应由贵院管辖,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起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请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石方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书》第6条争议解决条款显示:“如本确认书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同意向惠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而《对账协议》则显示:“如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均可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上述内容可知,双方系就同一事项既有仲裁协议,亦有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关于仲裁的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双方管辖约定的内容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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