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鑫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法定代表人: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学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鑫瑶、淮南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张明学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建的恒大名都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鹤壁)工地干木工活,为日工。2020年3月13日上午11点多原告张明学在恒大名都项目部工地支模时,由于站立的脚手架(由恒大名都项目部提供)上的方木断裂,致使原告张明学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张明学随即被工友送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原告张明学的医疗费用被告项目部全部支付。原告张明学与二被告就后期费用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张明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项目的(9#-19#楼、20#-21#楼公寓、恒大影城、独立商业及周边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模板制作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淮南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格。该劳务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为龙治臣。在本案中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张明学是直接受雇于吴红玉,接受吴红玉的安排为龙治臣班组进行施工,工资也是由吴红玉进行计取及发放。吴红玉是原告张明学的直接雇主及实际管理人员,吴红玉应承担直接责任。我方与吴红玉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对吴红玉及原告张明学进行管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淮南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承接鹤壁恒大名都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模版制作工程,代理人为龙治臣,龙治臣非我公司员工,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第二,原告张明学系在上述承包范围之外受案外人吴红玉管理、指派,为吴红玉雇佣的工人。原告张明学只和雇主吴红玉约定工资结算方式及金额,其工资由吴红玉支付,我公司只负责日常工作,如安全教育、技术交底,且我公司在原告张明学受伤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第三、原告张明学在受伤时因在高处作业自身未配套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项目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教育时也明确强调非搭设可站立区的脚手架不可进行作业。原告张明学明知站立的脚手架方木为铺设专用不能踩踏,视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原告张明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责任由其雇佣方承担。第四,原告张明学主张的误工费用等无详细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当对原告张明学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第五、在原告张明学受伤后,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王志国考虑到劳务班组支付困难,为其垫付医药费15431.23元。原告张明学在出院后,应该将住院发票返还我公司,用于工人商业保险理赔,否则应视为我公司在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的基础之上,额外支付了15431.23元,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建鹤壁恒大名都项目。2019年2月25日,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被告淮南劳务公司签订《鹤壁恒大名都项目标段二(9#-19#、20#-21#楼公寓、恒大影城、独立商业及周边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模版制作工程合同》,将涉案项目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淮南劳务公司。2020年3月13日原告张明学在涉案项目进行支模工作时,因脚手架上的方木断裂摔伤。

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张明学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5431.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淮南劳务公司为原告张明学垫付13431.23元。

2020年12月30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明学左侧第5、6、7、8、9肋共计5根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该损伤导致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明学左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张明学住院期间应有1人护理,出院后无须护理;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张明学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张明学父亲张国臣于****年**月**日出生,其母亲董士梅于****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淮南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原告张明学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南劳务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张明学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其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致原告张明学从方木上摔下受伤,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明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但原告张明学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淮南劳务公司承担70%责任,剩余部分30%的责任由原告张明学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张明学的损失:1、医疗费15431.23元,(其中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垫付13431.2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

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

94天=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6000元

,根据鉴定结果及原告张明学伤情,原告张明学误工期限120天,

可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本院对46858元/年÷365天×120天=15405.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2067.72元,因原告张明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实际损失情况,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张明学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94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对46858元/年÷365天×94天×1人=12067.5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0327.5元,可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16107.93元/年×20年×10%=32215.86元,原告张明学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880元,考虑到原告张明学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张明学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对20元/天×94天=188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张明学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系原告张明学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01.1元/年×5年×10%÷3人×2人=4067.03元,原告张明学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明学的各项损失共计92440.62元。

原告张明学上述损失由被告淮南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应对其中64708.43元(92440.62元×70%=64708.43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已向原告张明学垫付费用13431.23元,故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明学各项损失共计51277.2元(64708.43元-13431.23元=51277.2元)。

关于原告张明学要求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淮南劳务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主张龙治臣系借用被告淮南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张明学实际受吴红玉指派和管理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认可原告张明学系在涉案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学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27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明学负担1121元,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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