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黄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大刚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刚、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体育用品制造业务。自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体育用品,共拖欠货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军于2020年1月23日书写的欠条一张; 证据二:原告记载的2017年张军购买体育器材的销货清单6张。

被告辩称

张军辩称,被告自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体育器材,发往石家庄地区各县文体局和教育局。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在原告处提货312件,高邑县文体局在2018年7月2日的抽查中,发现器材存在问题,涉及开焊、喷塑脱落。2020年8月被告维修后质量问题 —2— 仍得不到解决,文体局要求更换116件器材,更换完器材后才给被告尾款。器材的保质期是8年。另外,我给过原告货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年9月12日高邑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向定州市丰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器材证明。 证据二:开焊、喷塑脱落的体育器材照片12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一)是其书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销货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被告从没说过器材有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出有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这些开焊、喷塑脱落的体育器材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年来购买原告的体育器材,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黄大刚货款60000元陆万元整张军2020.1.23”。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60000元货款,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向其个人购买体育器材,被告称是其个人向原告购买体育器材。 庭审中,被告称在2017年时欠原告65000元,在2018年给了原告10000元,在2019年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2018年、2019年给付其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20年的欠条是扣除这些货款后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已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但被告陈述给付货款的时间是在其给原告写欠条之前,按日常生活逻辑,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应为扣除已给付货款的最终欠款数额。被告称购买原告的体育器材部分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质量问题的器材是其向原告购买,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大刚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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