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海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邢志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有与被告邢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志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海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壹万元,被告承诺还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4月27日至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财产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邢志旺辩称:“2014年1月27日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孙春生、村委主任被告邢志旺、村委会委员吴海有,工程队负责人于现强,四人在吴海有家商量此案借贷一事,由于吴海有与于现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因为被告当时是村主任,他俩把我作为可信任的中间人,由于现强给我打欠条一具,我同时给吴海有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签名的人还有当时村书记的孙春生),两份欠条金额壹拾万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和吴海有、于现强之间均无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给他们作证而已,至于其他涉案人员,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同时作为村主任的被告也未收取任何好处费,目前被告身患脑梗,无法正常出庭。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只是中间的担保人,原告与于现强之间缺乏信任关系,当时被告系村主任,由其在中间作了担保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于现强给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当时都在原告家中,在场人还有孙春生”。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情况。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吴有儿。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吴有儿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邢志旺,归还日期2014年4月27日,利率3分,担保人孙春生,超过时限,双倍还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被告签字。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并作说明:“提供借条一张。原告邻居旺儿直接将钱给了于现强,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一分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所述的是事实,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给旺儿出具了借条,这笔钱据我了解是旺儿直接转账给于现强的”。另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彤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说明是其与于现强之间的通话。证明于现强也承认是向原告拿的钱,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发表意见如下:“录音没有用,于现强与我没有关系,如果于现强向我借钱,我绝对不借。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跟我无关。我是借给的被告,被告借给谁我不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被告也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即于现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作说明:“提供借条一张。原告邻居旺儿直接将钱给了于现强,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一分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中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并陈述“被告所述的是事实,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给旺儿出具了借条,这笔钱据我了解是旺儿直接转账给于现强的”。以上陈述可以说明原告承认被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一分钱。则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实际并不成立,故对原告现在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海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吴海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