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程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观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系谢程培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胡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程培与被告胡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程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宁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程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牛仔裤,在2019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4000元,当日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方式、债权管辖权等事宜。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6000元,后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也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谢程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配送单十一张,证明2019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4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胡宁波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牛仔裤,2019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仔裤款28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谢程培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元),上述欠款数额经本人核对无误,本人承诺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谢程培名下账户,并保证:1、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2、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如欠款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特出此据以示证明欠款人:胡宁波时间2019年12月10日。”尔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7月12日、2021年1月27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属违约,应付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宁波支付原告谢程培货款278000元; 二、由被告胡宁波支付原告谢程培货款之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胡宁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谢程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原告谢程培已预交,由被告胡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贞勇 人民陪审员  陈安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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