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邦龙与被告李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被告李明景下落不明采用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故本院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邦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1项中利息具体为:从2018年9月1日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1分5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与我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现我需要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景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梁邦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元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转给被告10000元、2018年6月29日转给被告10000元,两次合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20000元借款的义务,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经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答应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邦龙诉称被告李明景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分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8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20000元,被告回复:“正在弄弟弟”。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1分5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李明景向原告梁邦龙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本案所涉民间借贷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邦龙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明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