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3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江伟明,曾用名江伟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6日主动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二部刑诉〔2021〕Z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江伟明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青松、检察官助理周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彭凌、被告人江伟明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伦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江伟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出借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多次帮助转账,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江伟明被传唤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何伟的辩护人彭凌提出:被告人何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了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江伟明的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江伟明不具备主观的法律认知没有主观犯意;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伟于2021年2月提供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和建设银行卡(卡号:62×××67)用于接受一外号为“阿浪”(主体未查实)的男子涉诈、涉赌资金,然后再将收到的钱通过微信、支付宝和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转入到“阿浪”所提供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上。被告人何伟共计帮助“阿浪”转移违法资金58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9300元。

被告人江伟明向被告人何伟提供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67)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用于接收一外号为“阿浪”的男子转入的涉诈、涉赌资金共计36万余元,并从中获利4300元。

经公安部反电诈平台核查,被告人何伟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涉嫌诈骗4起,涉案金额14,499.8元;建设银行卡涉嫌诈骗4起,涉案金额278,500元。被告人江伟明名下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3起,涉案金额78,4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和3月23日对被告人江伟明、何伟通过电话进行传唤,被告人江伟明、何伟主动配合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江伟明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伟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何伟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江伟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人高某、刘某1、车俊美、吴某、李某、刘某2、林某、宋某、陈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江伟明、何伟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江伟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江伟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伟、江伟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伟、江伟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彭凌和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伟、江伟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江伟明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电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伟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伟退缴的非法所得9,300元,被告人江伟明退缴的非法所得4,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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