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陈记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凯、刘栓因与被上诉人郭华伟,原审被告陈记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凯、刘栓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郭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原审被告陈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凯、刘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白票收据不能作为领款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3.被上诉人起诉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过磅单和红票交给了何人,不能自圆其说。

被上诉人辩称

郭华伟答辩称:二上诉人称白票是存根,红票的领款凭证,是公司内部规定,无论红白票均能说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五车石子,石子款共计23480元。从收据和证明来看,是二上诉人所签字,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应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提到的两次数额,第一次是少算了石子款。 陈记朋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郭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23480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华伟向平舆县碧水湾工地运送石子,被告刘凯、刘栓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其中包括:2019年6月14日石子一车,价值4940元;2019年7月6日石子一车,价值5000元;2019年7月9日石子一车,价值4800元;2019年7月16日石子一车,价值4490元;2019年7月18日石子一车,价值4250元;以上五车共计23480元。原告另提交署名为刘凯、刘栓的证明,用以证明永辉碧水湾收料收到2019、7.18号车号60182车石子、66692车石子、866一车石子,合计5车料钱,由陈记朋已领结算。被告陈记朋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23480元,被告陈记朋辩称,没有领取款项。原告提交署名为刘凯、刘栓的证明,由于被告陈记朋不认可,被告刘凯、刘栓未到庭进行核实和质证,原告又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陈记朋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有被告刘凯、刘栓签名并出具收到5车石子的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凯、刘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凯、刘栓应向原告郭华伟支付石子款23480元。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刘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刘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华伟支付石子款23480元;二、驳回原告郭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刘凯、刘栓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舆县永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二上诉人是公司采购人员;2、五张红联收款和过磅单,证明该款已支付过;3、(2020)豫1723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所称的石子款委托陈记朋已领取,并且该石子款为18990元;4、光盘录音,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认可白票是二人对账;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称1、收据和证明均无公司盖章和签名;2、红票和白票内容是一致的,说明二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五车石子,石子款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领取了;3、民事裁定书和起诉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石子款交给了被上诉人;4、录音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石子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服可以上诉,并没有承认领取石子款;5、证人证言无论红票白票,被上诉人未领到钱。原审被告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凯、刘栓收到了被上诉人郭华伟运送的五车石子的事实。上诉人刘凯、刘栓称其已经将石子款支付,但其提供不出被上诉人郭华伟领款的证据,且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认可该款由原审被告陈记朋领走,证明被上诉人郭华伟确未领取石子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郭华伟向上诉人刘凯、刘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其收取石子是职务行为,但其向郭华伟出具的收据上并无单位印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凯、刘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刘凯、刘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宛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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