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河州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564948948Q。

法定代表人者文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1015019687W。

法定代表人魏成玉,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复议应诉与执法监督室主任。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1015020071X。

法定代表人兰国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延龙,该局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主任。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原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1015019564U。

法定代表人张生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生,该局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灏公司)诉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因本案须以(2020)青01行初2号原告提起确认上述三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青01行初2号行政裁定:一、驳回原告华灏公司要求追加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二、驳回原告华灏公司的起诉。原告华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青行终7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维持了本院(2020)青01行初2号行政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华灏公司诉称,华灏设施农业园区是通过政府招商引资政策而投资建设的,在项目建设期间取得了多项行政许可及初审同意性文件,原告有理由相信华灏农业园是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允诺的情况下建设的。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相信授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信力及确定力。原告自2011年投入建设华灏设施农业园区后一直在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突然的强拆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确认违法并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华灏设施农业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华灏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本案须以(2020)青01行初2号确认违法之行政诉讼为前提,现该案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违法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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