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娴,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水水泥”)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衍水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娴、被告丰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衍水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87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至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管材,货款共计20710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为被告出具1573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2日为被告出具49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货款207102元的还款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20年8月至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0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10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21年5月将货款87102元给付。
被告辩称
丰远集团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全额支付了款项,和解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给付违约利息或者违约金,所以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双方就买卖合同形成了和解协议,故对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依法确认,原告也是基于该和解协议起诉到法院,就应当以和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衍水水泥与丰远集团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8月26日,衍水水泥与丰远集团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债权人辽宁衍水与债务人丰远集团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欠款,经过各方平等自愿协商,现针对付款时间及结算数额协议如下:一、经各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丰远集团与辽宁衍水尚未结算人民币207102元;二、债权人辽宁衍水与债务人丰远集团针对以上全部欠款达成一致还款意见:1、自2020年8月起至2020年11月,债务人丰远集团每月30日前支付债权人辽宁衍水人民币40000元,共计4个月,合计160000元;2、2020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丰远集团支付债权人辽宁衍水剩余欠款人民币47102元整;以上还款总计:207102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20年9月1日、9月29日、11月19日,丰远集团向衍水水泥分三次各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未按期给付。2021年4月7日,衍水水泥诉至本院要求丰远集团支付货款87102元及相应违约金。2021年5月6日,丰远集团将货款87102元转账支付给衍水水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衍水水泥与丰远集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丰远集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丰远集团在庭审前将剩余货款已支付,但丰远集团未履行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及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47102元的义务,其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丰远集团应当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收到货款前一日即2021年5月5日止,以货款87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应为130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30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元、保全费901元,由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90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78元,返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