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汝南县梁祝镇马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7270967970882。 法定代表人:邹建厂,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王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厂合作社)诉被告王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邹建厂、被告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厂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纪伟支付所欠货款20420元及利息459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王纪伟在原告处购买大型巨明花生捡拾摘果机一台,欠货款20420元,被告当时承诺过几天就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纪伟辩称,购买原告的花生捡拾摘果机一台属实,当时欠货款19000元,但购车时原告表示没有利息,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欠条下方载明的“另欠配件款1420元”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欠原告的配件款应为38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5日,被告王纪伟在原告处购买大型巨明花生捡拾摘果机一台,欠货款19000元,被告王纪伟在原告提供的一张打印好的填充式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内容主要为:“今欠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现金壹万玖仟元(19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欠款,否则本人愿以所购的农机产品巨明收获机作担保,到期交由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拍卖折价抵账,并支付月息1.5%的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王纪伟另向原告购买配件,货款38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建厂合作社请求被告王纪伟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为19380元(花生收获机余款19000元、配件款380元)。原被告就上述花生收获机欠款19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1.5%,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纪伟应自2020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纪伟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货款1938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汝南县建厂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13元,被告王纪伟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 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