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恩叶,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王永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恩叶与被告王永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恩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车费21500元及支付利息635元,2020年4月22日后的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奎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至柳州五菱厂内安装工程设备,事后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24500元。被告在支付3000元后,写下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王永奎租用原告桂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地安装设备。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王永奎从2019年8月25日开始到2019年9月26日期间,在五菱使用吊车(桂B×××××)安装,共二十四个半班,合计人民币二万四仟五百元整。已结吊车费三千元整,实王永奎欠吊车费共计二万一千五百元(¥21500元)整。王永奎应在2019年10月21日前把剩下的吊车租金还清”。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奎因租赁吊车共欠原告人民币2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金2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奎支付原告黄恩叶吊车租金2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起,以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