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乡变电所西侧。
负责人:于勇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郎树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兰春天小区16号楼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治洪,系该公司法人。
审理经过 原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分公司)诉被告郎树立、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被告郎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被告龙达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久恒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57,320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期内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欠到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57,320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被告郎树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若逾期将按每日所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09月30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内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郎树立辩称:事实不对,合同是他们和四川龙达公司签署的,我只是现场接收材料的人,只是一名技术员,并且有龙达新疆分公司给我开具的委托书,欠条是他们把我弄到他们单位四天逼着我写的,当时将我身份证收了,我也报了警,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们自行复印的,所以在该案中我不承担责任。我也有相关单据证明买菜之类的账目。
被告龙达公司、龙达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欠条1张(原件在原审卷内25页,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郎树立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即老板,并且给我们打的欠条,欠原告货款457,3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郎树立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账单9份(原件在原审卷内,提交复印件),证明我们给郎树立供货1510立方米,货款共计457,3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混泥土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我公司与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并约定了单价、签收人为郎树立,结尾处有四川龙达新疆分公司公章,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单价成立,三被告共同承担该笔货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证人王锦程证人,证明:被告郎树立的砂石料是我们厂供应的,欠条是他给我打的,2017年给我付的款,我不知道他是个人干还是公司委托,只清楚打欠条和支付款项都是他个人。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郎树立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法人授权项目负责书1份(原件在二审卷内,提交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份,我所干的工程是四川龙达新疆分公司给我授权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他可以找任何公司开具该委托书,委托书上也只是委托了技术施工事务,买卖合同是采购,该部分不应该随意交给任何人做,法人签字和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二、声明1份(原件在二审卷内,提交复印件),证明:龙达新疆分公司委托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可以和他所挂靠的公司签署任何声明。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三、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是与龙达新疆分公司签署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第四条约定若需方变更交货地点,应事先通知供方,并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需方指定郎树立与李国甫为施工现场签票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的发料单作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以上施工现场的签字人均视为有效合法的签字人。若甲方变更施工现场签票人,应提前通知供方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和卸货,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甲方负责。并由龙达新疆分公司公盖及负责人赵治洪以及木垒县久恒分公司的公盖及法定代表人于勇和的签字认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月向被告龙达新疆分公司提供商砼1510立方米用于建设商品住宅楼,被告郞树立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22日对于原告久恒分公司提供的4-11月间的对账单及供货标号及数量进行签字并加盖龙达新疆分公司的公盖。
2016年5月20日被告郞树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木垒县久恒公司商砼款457,320元,并保证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先声欠款,如果逾期我方每天将按所欠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由此赔偿给供方带来的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郎树立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久恒公司与龙达新疆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两公司已对账确认龙达新疆分公司与久恒公司的交易金额为457,320元,被告郞树立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郞树立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持有争议,本院认为,郞树立虽然在对账单中签字,但是郞树立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非常明确郞树立为施工现场签票人,故郞树立的签字及出具欠条,只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的公司,而不是个人,故郞树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龙达新疆分公司,因该公司是龙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以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龙达新疆分公司是龙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则龙达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龙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久恒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达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砼款457,320元及利息(以457,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至还款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郎树立不承担支付义务;
三、被告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