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张艳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汪立国(曾用名汪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郭春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宋玉东与被告张艳增、汪立国、郭春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增、汪立国、郭春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装修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的材料款、工时费等20950.00元,违约金15177.00元,合计36127.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营子区寿王坟镇时代新城室内装修签订一份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装修总价款5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了总价款,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完工),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约定2020年8月30日前完工,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已违约,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增、汪立国、郭春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装修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合同,约定张艳增为宋玉东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51000.00元;补充约定张艳增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保证宋玉东入住,否则须赔偿入住费、取暖费、物业费,汪立国、郭春梁提供担保;宋玉东已将装修费51000.00元付清。证据二、清单一份,照片五张,拟证明张艳增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作。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宋玉东曾向张艳增给付装修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自行所列清单和拍照的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告宋玉东同被告张艳增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艳增为原告宋玉东的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5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艳增保证原告宋玉东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入住,否则被告张艳增须赔偿原告宋玉东入住费、取暖费、物业费,被告汪立国、郭春梁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全部51000.00元装修款。但被告张艳增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装修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至今不能够入住,被告张艳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要求返还部分装修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玉东与被告张艳增解除装修合同。
二、驳回原告宋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18元,减半收取计351.59元,由被告张艳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