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兆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锋、余兆珍因与被上诉人何兆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锋、余兆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何锋、余兆珍与何兆明之间只有合伙意向,没有合伙行为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何锋入股20万元的转账行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何锋转账的行为、两上诉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合伙分红行为等事实,均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有合伙行为事实。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合伙意向"与“民间借贷”的认定具有明显的矛盾性,认定的民间借贷也具有明显的错误性。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何锋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伙意向"是两个法律概念,显然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本来就不成立。如果是借贷,2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年连本带息也就是24.8万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是28.18万元,况且是分两次支付的,在半年内已经支付了12.8万元,那么,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事实进行歪曲引用,分析认定,并割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简单地予以否定证据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诸多证据单独就可证实合伙性质事实。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何兆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合伙关系。首先,上诉人所称的“20万元”及“6000元”均系被上诉人与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合伙期间支付的出资款。2019年3月份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涉案石材开采劳务,被上诉人持股60%,张某某持股40%。因被上诉人自有资金不足,遂向上诉人何锋借款20万元,随后被上诉人让何锋直接将20万转给财务。何锋等人从旬阳前往云南芒关石场途中开支了6000元交通费,故被上诉人给何锋6000元以补足20万元的入股款,由何锋一并转交财务。这6000元也是20万元入股款的一部分,因此,转账备注的是“股款”。其次,两上诉人已自认平时在被上诉人的石料场工作,且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姻亲关系,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两上诉人会不可避免地参与了解石场的经营状况,其所谓的“执行合伙事务”不过是其本职工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也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三、一审对于证据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合伙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何锋、余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兆明对何锋分配合伙财产463985.8元;对余兆珍分配合伙财产36328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何兆明向何锋转账6000元,转账说明:转何锋股款;当日,何锋向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四排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四人调(2019)字第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何兆明与张某某于2019年3月1日-10月15日合伙经营四排山乡芒关石场生产,因张某某现被解除公司承包权,与何兆明之间产生的关于石场生产财产的分割纠纷,经四排山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场地库存6万方石子归张某某所有,机械设备折价169.1万元人民币,归何兆明所有等内容。2020年4月28日四排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四人调(2020)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该公司处理何兆明班组承包芒关石场加工开采的矛盾问题,现该公司与何兆明班组停止合作关系,将芒关石场里的所有设备及材料移交清算。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回收机械设备,加之其他费用合计3763736元支付给何兆明,并在2020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何兆明承包期间,何锋、余兆珍也在石场务工,月薪7000元;工资按月付清。2020年春节前何兆明支付何锋128000元(其中20000元系张某某微信转账),202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锋153800元,合计281800元;2020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兆珍100000元,同年5月10日支付余兆珍1500元,合计101500元。何锋、余兆珍认为与何兆明是合伙关系,何兆明则主张何锋向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之初有合伙意向,后因何锋认为经营有风险该款作为何兆明向何锋借款,现已按年利率24%计算向何锋还清;向余兆珍支付的100000元,是余兆珍向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锋、余兆珍、何兆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如何分配合伙收益。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何锋、余兆珍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情况,能够证实其与何兆明就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石材开采项目有合伙的意向,但无法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锋、余兆珍主张与何兆明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锋、余兆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2元,保全申请费4620元,均由何锋、余兆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锋提交证人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何锋、何兆明、余兆珍之间系股份合伙关系。何兆明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有关合伙事项均系听何锋、余兆珍口头说的,并非亲眼看见三人处理合伙事务或结算合伙账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何锋、余兆珍、何兆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合伙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何锋、余兆珍主张与何兆明之间就经营四排山乡芒关石料场存在合伙关系,但因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对此应当从三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口头合伙协议、何锋与余兆珍是否实际进行合伙出资及是否参与合伙经营等方面予以认定。虽然何锋与余兆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张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关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二人与何兆明就经营石料场存在合伙关系并进行实际出资的事实,但证人均表示仅听说三人是合伙关系,但不知晓三人之间对合伙实际出资、利润分配和风险负担等关键事项具体如何约定,而证人张某某、谢某某与何兆明因石料场经营均发生过经济纠纷,故张某某、谢某某与本案及何兆明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
对于何锋向临沧华磊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任伟奇账户转账200000元,仅能证实存在转款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笔款项为合伙出资款,且余兆珍亦自认自己并未实际出资;对于何锋、余兆珍主张何兆明向何锋转账281800元、向余兆珍转账101500元是对部分合伙利润的分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分配依据,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何锋、余兆珍主张的其与何兆明就经营四排山乡芒关石料场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并已实际出资、且参与了合伙经营或合伙利益分配、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二人以此为由主张分割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以此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锋、余兆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何锋、余兆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冉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