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小荣,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内蒙古振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全与被告王小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全、被告王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73702.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张国全和被告王小荣在哈达图律张明家喝酒时话不投机,之后王小荣先用茶杯扔打张国全头部,再用空啤酒瓶打,导致张国全头部受伤。后被送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722元,因该院没有床位,便到呼伦贝尔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037.29元、护理费2198.40元、交通费32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荣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50%。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主要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带礼物去看望过,但因其儿子阻止未能见面。被告可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应维护,营养费应遵医嘱,其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陶耳道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16时许,张国全和王小荣在哈达图律张明家喝酒时,因双方不熟悉且均饮酒,张国全对王小荣的言语表示不满,导致互相谩骂并发生肢体接触。后二人被他人归劝后王小荣先用茶杯扔打张国全,又用空啤酒瓶打张国全头部,致张国全头部受伤。经鉴定,张国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陈巴尔虎旗××局对王小荣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张国全于2021年1月9日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支出医疗费1722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皮裂伤);2.面部外伤;3.胸背部外伤;4.腹部外伤。2020年1月10日至1月26日,到呼伦贝尔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445.46元。出院诊断:1.头部的损伤;2.头皮裂伤;3.牙齿II°松动;4.慢性牙周炎;5.2型糖尿病;6.高血压2级高危组;7.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监控血压、血糖,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上述事实由陈巴尔虎旗××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陈巴尔虎旗××局2021年2月4日作出的陈公(哈边)行罚决字[20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巴尔虎旗××局司法鉴定中心(陈)公(法)鉴(损伤)字[202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呼伦贝尔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陪护人员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聚众饮酒娱乐应遵守公序良俗。原告张国全与被告王小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谩骂打架扰乱秩序,实属不当。王小荣用茶杯、空啤酒瓶打张国全头部,导致张国全头部受轻微伤,侵犯了张国全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张国全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王小荣的责任,张国全自行承担10%的责任,王小荣承担9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定张国全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167.46元(1722元+6445.46元)、误工费2571.08元(151.24元×17天)、护理费2198.40元(137.40元×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7136.94元。被告王小荣应赔偿原告张国全各项损失15423.25元(17136.94元×90%)。原告张国全主张的180天误工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呼伦贝尔宏安医院收费明细无诊断书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出租车发票无时间、地点等明细,结合张国全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王小荣辩称“张国全住院治疗包括高血压、糖尿病、耳道异物取出等与外伤无关的项目,相应治疗费不应维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头部外伤治疗无需进行糖尿病、高血压等治疗,且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请求扣减相应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张国全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全各项损失1542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56元,减半收取821.28元,由原告张国全负担649.28元,由被告王小荣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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