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087.26元以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51,087.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彬在李某处购买椅子,2015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胡彬欠李某货款53,000元,并约定出具欠条后35日内付清欠款,逾期每月按所欠款项1%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胡彬还承诺2015年5月19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按10%支付欠款利息。胡彬于2015年5月4日给付2000元,2015年7月18日给付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胡彬供应木材。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胡彬欠到李某椅子货款53,000元,从5月19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如未按约支付,按10%支付欠款利息,欠款人胡彬。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彬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胡彬欠原告货款49,000元长期未给付,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胡彬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49,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胡彬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