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东(又名李牛),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2日凌晨1时26分,被告人李向东酒后驾驶其号牌为甘EXXXXX的三轮汽车从张家川镇西关桥头出发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金都小区门口对面农机销售部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2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李向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0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李向东所持驾证为D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4的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车管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补充书以及被告人李向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向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向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向东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向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李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司法局对李向东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结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李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恩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海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