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5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 负责人:林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3400元;二、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8763元;三、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评估费7000元;四、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五、判令被告2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32163)。事实与理由2021年04月13日16时50分,被告1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重型货车,沿东风大道行驶至东风大道地铁三号线路段200米时,因观察不慎与右侧车道行驶由姚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发生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1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与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评估合同书》,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用7000元。经评估,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为48736元,维修费用73400元。随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往贵阳市车合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的材料费+工时费共计73400元。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1负全部责任,被告1应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已在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范围内,被告2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维修价格远超4S店价格,单方面的委托评估不能作为价格的依据,需共同委托评估公司重新鉴定,贬值损失超出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得到赔偿。诉求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都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1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的重型货车,沿乌当区东风大道行驶至东风大道地铁三号线路段200米处时,因观察不慎与右侧车道行使由姚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作为贵A×××××号车车主,2021年4月15日委托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贵A×××××号车受损所需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营范围为:其他专业咨询与调查、资产评估、土地调查评估服务、房地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编制。2021年4月19日,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贵州思博评报字[2021]第0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贵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73400元,造成的贬值损失为48736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贵阳市车合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73400元。评估费7000元由王某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贵F×××××号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毕节乾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车系其自己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因上不了个人户,故上户在毕节乾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贵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贵F×××××号货车与案外人姚某驾驶的由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贵A×××××号车的维修费用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73400元,原告亦实际支出了该维修费用,故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贵F×××××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34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8736元,从贵A×××××号车行驶证上看出该车于2017年5月注册登记,至今已使用四年,应考虑该车的折旧率,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主要的受损部位为左侧车门,受损处并非影响车辆质量和性能的关键部位,能够通过维修而恢复车辆原状及原有性能,且受损处的维修是零部件的以旧换新,从而产生损益相抵,而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损失,贵A×××××号车已通过维修并更换新的零部件填平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对贵A×××××号车进行维修费及贬值损失的评估而产生,因本院只支持原告的维修费用,从公平角度出发,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当事人双方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价格与4S店报价相差过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首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的维修价格不合理,且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其代理人释明,要求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便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被告及其代理人未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才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亦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73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评估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5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治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龙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