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湘**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喜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召,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河上庄河边桥头。
法定代表人:吕金良。
审理经过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新浪信息网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李存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3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1853.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2313618元为基数①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上浮50%计算为109190.09元;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一年期3.85%上浮50%计算为182663.31元)。以上共计26054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合同编号:SC-XX),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水炮泥,合同价格合计118.5万元。同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XX),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水炮泥,合同价格合计11万元,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免烘烤捣打料,合同价格合计104万元。基于上述三份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交易往来。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进行账目复核,经被告签章双方一致认可: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18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9笔,货款合计30636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3618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2313618元,且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拖欠不换所欠货款,原告不得不诉讼维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第二组:1、《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合同编号:SC-XX)复印件一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XX)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水炮泥300吨,合同价款合计118.5万元。2、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水炮泥50吨,合同价款合计11万元,供货远远超过这个金额。
第三组:《对账函》一份。证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9笔,被告已支付75万元,经双方盖章核算,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2313618元。
第四组:银行收到货款凭证五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已经履行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5万元。
第五组: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1346256.4元,与《对账函》证明金额一致。
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合同编号:SC-XX)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XX)两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约定由供方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需方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供应无水炮泥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
产品名称
硬性标准
单位
数量(吨)月
含税单价
合计
交货时间
无水炮泥
必保铁口深度2.80m,无烟(环保炮泥)
吨
300吨
3950元/吨
118.5万
需方通知
本价格含17%增值税(到厂价),发货由需方提前15天通知。
交货方式、地点:火车、汽车运输到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需方指定货场,附《产品质量保证书》(发货单)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交货。结算方式:次月结算(10个工作日内做结算)以需方过磅数量为准,依据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合格以及实收吨位为准,需方结算完通知供方开具(17%专用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货方公司专用增值税(17%)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银行转账及承兑结算支付)。第二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需方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供应有水炮泥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
产品名称
硬性标准
单位
数量(吨)月
含税单价
合计
交货时间
有水炮泥
吨
50吨
2200
11万
需方通知
本价格含17%增值税(到厂价),发货由需方提前15天通知。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及结算方式与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一致。2018年11月27日,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从2018年2月-2018年9月18日至本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29笔,货款合计:3063618元,其中开票金额:1346256.4元,未开票:1717361.6元。已付本公司金额:75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合计:2313618元。对账函上附有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喜州签字以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及财务核对人员谭某签字、冯某某、杨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1月12日,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3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1853.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2313618元为基数①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上浮50%计算为109190.09元;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一年期3.85%上浮50%计算为182663.31元)。以上共计26054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愿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试用合同》(合同编号:SC-XX)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XX)两份合同及2018年11月27日的《对账函》内容载明:从2018年2月-2018年9月18日至本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29笔,货款合计:3063618元,其中开票金额:1346256.4元,未开票:1717361.6元。已付本公司金额:75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合计:2313618元。《对账函》上附有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喜州签名,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及财务核算人员谭某签名、冯某某、杨某某签名。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未支付款项23136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1853.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2313618元为基数①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上浮50%计算为109190.09元;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时一年期3.85%上浮50%计算为182663.31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未付货款2313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实际依法确认为2019年1月30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3618元(大写贰佰叁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捌元整)。
二、由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2313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萍乡市锐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27644元,由被告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款一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唐兵
人民陪审员 武建华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