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九洲大道99号九洲国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6574625G。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以下简称“会昌建设银行”)与被告曾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目前信用卡透支款项100,297.83元,其中,本金44,22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62.39元、利息(含复利)49,306.54元,以上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需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曾斌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向被告核发了壹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授信额度45000元,信用卡卡号:62×××96。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曾斌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进入逾期,截至至今,被告曾斌信用卡欠款100297.83元,其中,本金4422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62.39元、利息(含复利)49306.54元(以上利息(含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需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曾斌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被告曾斌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曾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曾斌所欠原告有关交易金额和余额。
被告质证
被告曾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曾斌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96,授信额度4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延迟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信用卡欠款110674.53元,其中本金44228.9元,滞纳金6762.39元,利息(含复利)59683.2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228.9元,并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上述款项,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被告曾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邹桃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娴 代书记员 杨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