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人。
被告:张建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隋红星,男,****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桂芹与被告张建青、隋红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芹、被告张建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红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皮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130号调解书;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南皮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130号调解书第二调解项第二项标的物紫光胶订龙一台、第三项标的物日升隆杉牌的全自动高速塑封机一台、胜利牌的折页机两台、红星牌的三面刀一台归我所有,被告张建青无处分权。紫光胶订龙是张建青用我的如皋胶订龙置换的,全自动塑封机也是用我的塑封机置换的,折页机是我购买的,红星牌的三面刀是被告张建青将我的三面刀使用坏后赔偿我的。被告隋红星对上述事实明知,其通过诉讼形式取得上述物品,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隋红星担任南皮县博天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会计,对我与被告张建青关系是明知的。原告与张建青及南皮县博天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隋红星全程参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我的设备的搬迁,这些物品的使用和权属情况,被告隋红星知情。南皮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130号调解书第一项所述租赁合同是伪造,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归属我的上述物品。以上案件的立案、开庭诉讼程序,原告并不知道而未参加诉讼。2020年8月24日原告诉被告张建青、高春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开庭时,我才得知该调解书。二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将归属于我的物品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建青辩称,(2020)冀0927民初1130号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该调解书涉及相关标的物均为我个人所有和原告没有关联,我方依法处置个人财产应该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隋红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青对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甲方为南皮县博天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建青,乙方为原告尹桂芹,第一条第1项记载了“双方合作方式:由甲方提供场地(房租由甲方自行承担,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坐落于南皮县,乙方提供设备(其中装订设备无偿提供给甲方使用,详见附件二:设备清单)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0日。第二条第2项记载了场地交付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乙方的装订设备。从指定地点进行拆运至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场地内,并进行安装调试,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合作期限内,装订设备由甲方负责维修养护,双方协议解除或合同终止时,甲方要将装订设备完好无损地交还给乙方,如有损坏,需赔偿乙方60万元。”以上合同交付内容已经履行。被告隋红星是被告张建青公司的职工。二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达成的(2020)冀0927民初1130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双方均同意解除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项内容为:二被告张建青于2020年8月13日前返还被告隋红星的紫光胶订机(型号440)一台;第三项内容为:张建青于2020年8月13日前给隋红星日升隆杉牌的全自动高速塑封机一台、胜利牌的折页机两台、红星牌的三面刀一台,用于抵顶欠隋红星的租凭费104000元。
原告主张(2020)冀0927民初1130号调解书中涉及的紫光胶订龙及全自动塑封机一台,胜利牌折页机两台,三百刀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及附件二(设备清单)、王某的书面证言、全自动塑封机的支付凭证、折页机两台的支出凭证和赊销单和支出凭证、三面刀的收据、郭某和郜某的书面证言、张玉良的书面证言、在2017年9月份设备在原厂房的照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自然损耗的设备应当按报废处理,重新购置的资产应当谁购置所有权归谁;除胜利折页机两台外其余的设备都是张建青个人购买,所有权是张建青个人所有;对合作协议中装备清单,对清单认可,清单能证实原告当时向合作企业提供的相关设备已经自然损耗并淘汰;王某、郭某、郜某、北京鑫宏源的等人的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当接受法庭询问,其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青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解除或合同终止时被告张建青要将全部装订设备完好无损地交还原告,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置换的设备亦应包括在内,但其却擅自处分涉案设备,以诉讼方式将涉案设备给予被告隋红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2020)冀0927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存在部分错误,本院对该第二条、第三条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其它条款的约定不涉及对原告财产的处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其它条款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该协议中其它条款规定的事项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20)冀0927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
二、驳回原告尹桂芹对被告张建青、被告隋红星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