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N-136室。 法定代表人:洪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盛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复华路33号1幢3层319室。 第三人:周小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沪宏物流”)与被执行人上海盛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沪宏物流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小泉为(2020)沪72执533号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盛立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某1,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某1实缴出资18,000元,胡某实缴出资12,000元。2010年4月6日,盛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5,970,000元,董某1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582,000元,胡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388,000元。2016年7月15日,盛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2,000,000元,董某1新增认缴出资额630,000元,周小泉新增认缴出资额1,290,000元,陆某新增认缴出资额5,220,000元,徐某新增认缴出资额2,340,000元,张某新增认缴出资额1,890,000元,董某2新增认缴出资额63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现出资期限已过,盛立公司工商内档中验资报告仅显示董某1实缴出资5,400,000元,周小泉实缴出资600,000元,其他股东均无实缴出资证明。申请人认为周小泉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周小泉为(2020)沪72执533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未缴足出资范围内对盛立公司欠沪宏物流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盛立公司基本户银行流水、(2020)沪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沪72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0年3月,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董某1、胡某,注册资本为3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董某1。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3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0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元增至6,000,000元。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4月6日止,董某1、胡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970,000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013年6月24日的上海XX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股东董某1出资额5,400,000元,股东周小泉出资额600,000元。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盛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盛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000元增加到18,000,000元,同意增加新股东:陆某、徐某、张某、董某2。董某1认缴出资额6030,000元,陆某认缴出资额5,220,000元,徐某认缴出资额2,340,000元,周小泉认缴出资额1,890,000元,张某认缴出资额1,890,000元,董某2认缴出资额630,000元。2016年7月的盛立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上述股东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判决盛立公司向沪宏物流支付货代费235,8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沪宏物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沪72执533号案立案执行。因未发现盛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裁定终结(2020)沪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因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期限内本院无法进行有效的送达。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未足额出资需经实体审理,听取各方充分举证、说理后才能确定。执行异议程序作为程序性审查,不宜在事实未明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周小泉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沪宏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周小泉为(2020)沪72执53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军 审 判 员 张健 审 判 员 邱浩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斐 书 记 员 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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