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吴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董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君,固始县蓼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现拘留在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范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昌,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董某、吴某、董某1与被告徐某、范倩、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君,被告徐某、被告范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董某、吴某、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董报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2683.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19时43分许,被告徐某家还是豫S×××**号小轿车在333省道河南信阳平桥区关店乡路段200米东2里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步行的董报恩发生碰撞,致董报恩死亡。之后,被告先行垫付50000元,其余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徐某存在逃逸和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应提交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受害人的尸表检验报告,已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事实认可,之前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知道酒驾和逃逸是违法的,签保险是我媳妇签的。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范倩辩称,没有赔偿能力,赔偿金额过高,车是我的,保险是我买的,不清楚有没有免责条款,是电子保险,不清楚是不是我本人签的保险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19时43分许,在333省道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路段200米东2公里处,徐某无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步行的董报恩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受损及董报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报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报恩被送至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急救,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于2021年1月22日在信阳信钢医院临床死亡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518.70元。原告提交了董报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还提交了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还提交了固始县泉河铺镇黄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村黄堰组董某(男,身份证号)、吴某(女,身份证号),该夫妇俩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董报恩,男,身份证号;次子董毛恩,男,身份证号。特此证明。

另查明,董报恩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8岁。原告张某系董报恩的妻子,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60周岁;原告董某系董报恩的父亲,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9岁;吴某系董报恩的母亲,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0岁。董某1系董报恩的儿子,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已成年。

又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范倩,徐某与范倩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驾驶证于本次事故前两个月因酒驾被吊销,并处罚款和拘留,被告范倩陈述不知晓这一事实。豫S×××**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张还原投保人投保过程的光盘、一份短信告知截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短信告知截图、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董报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四原告系董报恩的亲属,具有法定继承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报恩无责任,故被告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符合保险赔付情形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徐某陈述其驾驶证于本次事故前两个月因酒驾被吊销,并处罚款和拘留,作为徐某妻子的范倩,理应知晓这一事实。范倩声称不知道徐某的驾驶证被吊销,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范倩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徐某没有驾驶证,未阻止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两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倩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属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在保险人对该情形作出免责条款的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范倩是通过手机操作购买的保险,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的光盘,可以看出范倩网上投保时需按操作流程逐步进行,操作时需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投保人完成了投保流程并投保成功,视为已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投保人投保流程服务短信,据此短信也反映了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应阅读投保信息、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也可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完成提示义务。因此徐某无证驾车并逃逸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核算,死者董报恩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18.70元;2、丧葬费3415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12201.10元/年×5×2÷2=61005.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695006.8元+61005.50元=756012.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删除了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因此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项目。另外原告主张的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医疗费22518.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超过的4518.7元由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徐某承担3614.96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由范倩承担903.74元;上述第2、3、4项共计840164.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0元,超过的660164.8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徐某承担528131.84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由范倩承担132032.96元。由于徐某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1746.8元,被告范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293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董某、吴某、董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8000元;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董某、吴某、董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1746.8元;

被告范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董某、吴某、董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2936.7元;

驳回原告张某、董某、吴某、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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