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严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范庙村和雍湖村承包了大棚。2019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承包大棚的温棚设施和棚内作物投保了温棚作物种植保险,单位为亩,保险数量为44,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4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29日,柔远镇发生了暴风,暴风将部分大棚上覆盖的棉被及塑料薄膜刮飞、刮破,致使36.8亩地上的棉被、塑料薄膜直接损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84000元(36.8亩×5000元/亩),但被告勘察后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审理中,原告认可案涉大棚的经营主体为宁夏塞上江南农业科技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为宁夏塞上江南农业科技公司,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可明确主体后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90元,依法退回原告李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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