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解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1,男,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 委托代理人石兴,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江某1的委托代理人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双方以被告江某1的名义购买了鹤壁市淇××区珠江花园××楼××室房产一套,交给开发商150000元,开发商出具了临时收据,后于2011年7月7日、7月9日开发商将临时收据收回后,出具了正式收据4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江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涉案房产未分割。2013年8月5日,江某1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8日,江某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28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15年房屋交付后,我和婚生子江某2搬入居住。因我与被告已于2011年7月14日协议离婚,所以我承担了房产贷款的绝大部分还款义务,且所购房产首付款150000元的115000元均为我个人所借,故请求判令位于鹤壁市淇××区珠江花园××楼××室的房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购买房产的经过属实。房产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的还款绝大部分都是原告支付的,我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房产也有我部分份额,原告应支付我部分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江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2。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以江某1的名义购买了鹤壁市淇××区珠江花园××楼××室房产一套,交购房款及配套费共计150000元。原告解某与被告江某1于2011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2013年8月5日,江某1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8日,江某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房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13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18日。2015年涉案房产交付后,原告解某携婚生子江某2搬入居住。现涉案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交购房款及配套费150000元中,3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115000元系原告解某个人对外所欠借款。2013年12月18日因购房贷款后,主要由原告解某按月偿还贷款。 被告江许峰因刑事犯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其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涉案房产原、被告一致认可按600000的价值进行权属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及涉案房产的购买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财产予以处分,故现该房产仍属原、被告两人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论是在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交付,还是在购房贷款的还贷方面,均承担了主要的还款义务,原告对于涉案房产的贡献较大,且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因购买涉案房产对外所欠借款及房屋贷款偿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0元,原告对外所欠借款及涉案房产所负贷款本息,由原告予以清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许峰名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珠江花园1号楼302号房产(合同备案号2013130400105)产权归原告解某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解某负责归还; 原告解某所借购房款由原告解某个人负责清偿; 原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许峰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勇军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樊利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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