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区块南岸1号楼3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96970550270。
法定代表人:滕小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伟,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记春。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记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记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76028.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6028.58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2811.3元(计算方法: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LPR的四倍即16.8%年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分别14823.4×180/365×16.8%=1228.1元、14694.77×60/365×16.8%=405.8元、46510.41×55/365×16.8%=1177.4元,合计2811.3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款项发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向银行借款74239元。合同约定,申请人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需按月分期向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资金,分期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30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924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于次月25日前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汽车货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甲方)垫付的,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该垫付款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在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证人(原告)进行了垫付。被告未偿还的债务(银行贷款本息)目前已由原告代为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基于双方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需立即向原告偿还代付款,而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具有利息赔偿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20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记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分期付款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保证人购买汽车(型号广汽丰田凯美瑞),交易总价为1061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1861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4239元;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30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294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以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西北部湾国富汽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因乙方的申请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应该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该垫付款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出具《垫款确认函》,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为被告垫付14823.4元,于2020年8月25日为被告垫付14694.77元,于2020年8月31日为被告垫付46510.41元,合计7602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则原告向银行代偿后,依照双方《汽车贷款担保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6028.5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汽车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的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现原告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76028.58元;
二、被告刘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以148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以2951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代垫款之日止,以7602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刘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黄丽洁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