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与现住址:衡东县洣水镇。因饮酒驾驶,于2016年4月19日被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两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武斌饮酒后,持C1驾照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D3××××的小型轿车自本县河西开发区往本县洣水镇迎宾路方向行驶,在本县洣水镇新华书店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武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为105.96mg/100ml。
本院查明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武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武斌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武斌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武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斌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武斌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该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武斌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武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金良
人民陪审员 赵金生
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志红
书记员旷山好
校对责任人:邓志红 打印责任人:旷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