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行政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2009758571A。 法定代表人:张钰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俊,男,****年**月**日出生,系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珍,女,****年**月**日出生,系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杨岱(曾用名杨荣),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黄平县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平县人社局”)与被告杨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人社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俊、李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平县人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2017年1月—2019年11月养老金)共计人民币137919.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平县人社局为法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全县社会保险管理、支付和监管等有关社会保险的日常工作。2014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启动后,其退休待遇中的养老金部分由黄平县人社局依职权发放。

被告辩称

被告杨岱系黄平县旧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州镇政府”)退休干部,1999年2月退休。2017年1月,依照国家、省、州规定,被告杨岱退休中的养老金部分依法由原告发放。 根据人社部《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文件规定: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退休待遇。被告杨岱在经营公司期间,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019年12月,经州社保局反馈后原告才得以知晓杨岱被判处刑罚一事。在此期间,因被告杨岱及其家属、其退休单位旧州政府及有关国家司法机关等均没有告知被告杨岱被判处刑罚一事,故造成我单位因不知情发放了被告杨岱2017年1月-2019年11月养老金共计137919.22元。 综上所述,被告杨岱没有领取、占有2017年1月-2019年11月养老金的合法依据,其占有该笔养老金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稳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岱未出庭,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养老金问题,我承认领到两年的养老金是事实,但我不是故意领取的,是旧州镇政府的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文书送达规定,应在我被云南省腾冲县法院判刑后不久就将判决书送达到旧州镇政府了,至于不送达判决书,是腾冲法院的事,或已送达,那是政府不作为的事,与我没有关系;二、我2013年3月刑满回来,每年政府都通知我见面,证明我真实存在才继续发放的退休金及养老金。从来没有任何组织和领导给我们讲解有关被判刑的退休干部停发退休金和养老金的政策文件,所以我回来后一直领取退休金是正当合法的。既然现在才发现,停发养老金情有可原,可原告要我退还养老金其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我在不知不觉中领取这笔养老金,原告在不作为中误发了我养老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原告方看在我退休前为旧州镇的治安工作没有功劳有苦劳的份上,免除我所领取的这笔养老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岱曾用名杨荣,原为旧州镇政府干部;1999年2月25日,中共黄平县委组织部以组通字(1999)4号(通知)同意被告杨岱从原单位旧州镇政府提前退休,退休工资从1999年3月起执行。被告退休后,至2016年12月前其工资全部由旧州镇政府给予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启动后,退休人员待遇中的养老金部分由黄平县人社局依职权发放。其中,被告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通过原告处发放后领取到退休工资(社保部分)共计137919.22元。 另查明,被告杨岱退休后,在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被刑事拘留,案经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腾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杨岱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至2013年3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共同下发《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以下简称“《通知》”),发文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监察厅(局),该《通知》第二条对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问题进行明确,《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其中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2019年12月12日,原告单位收到黔东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的《黔东南州服刑人员核查信息表》,发现本案被告杨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一直在原告处领取退休工资。现原告根据黔东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的通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领取的退休工资(社保部分)137919.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共黄平县委组织部[组通字(1999)4号(通知)]、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情况说明、《黔东南州服刑人员核查信息表》、养老金待遇明细表、[黄人劳福【1999】176号]文件、[人社部发(2010)104号](通知)、被告养老金账户信息表、养老金发放明细清单、贵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工发放工资凭证、《黔东南州服刑人员核查信息表》,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从原告处领取的养老金是否合法?是否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1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共同下发的《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被告杨岱作为退休公务员,工资待遇处理显然受该《通知》管理和执行范围。本案中,被告因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并执行,因此被告从2012年1月起退休金及其他待遇按《通知》规定应予以取消。但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一直领取原告发放的退休工资(社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违规领取的137919.22元退休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领取退休金是正当合法的、请求原告免除其所领取的这笔养老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领取的137919.22元退休金返还给原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杨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5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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