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宋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张宏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执行人:戚趁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执行人:杨景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宋予林、张宏伟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宋予林、张宏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听证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商丘中院在执行李凤英申请执行戚趁义、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宋予林、张宏伟向商丘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宋予林、张宏伟为商丘中院受理的(2020)豫14执恢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0)豫14执恢1号案件中执行标的570万元中2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宋予林、张宏伟所有;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予林、张宏伟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宋予林、张宏伟申请。
宋予林、张宏伟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宋予林、张宏伟变更、追加为(2020)豫14执恢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宋予林、张宏伟是李凤英申请执行案所涉债权570万元中的230万元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依法享有申请变更、追加为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宋予林、张宏伟系夫妻,二人与其他另外三人委托李凤英代理五人对外借款,由被执行人戚趁义、杨景兰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宋予林出借120万元、张宏伟出借110万元。李凤英以其个人名义与戚趁义、杨景兰签订借款协议,并经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后戚趁义、杨景兰未依约还款,李凤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凤英为报复宋予林、张宏伟之女与李凤英之子离婚之事,放弃了宋予林、张宏伟230万元合法债权。为此,宋予林、张宏伟对李凤英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诉讼结束后,李凤英怠于为宋予林、张宏伟主张权利,导致宋予林、张宏伟23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而宋予林、张宏伟亦无法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为此,宋予林、张宏伟另提起确权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凤英出借给戚趁义、杨景兰的570万元中的230万元债权本息归宋予林、张宏伟享有。故,宋予林、张宏伟是(2020)豫14执恢1号案件权利承受人,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主体。2.(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适用于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的情形。而本案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另行确权给宋予林、张宏伟,二人系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追加,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3.(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导致宋予林、张宏伟230万元债权本息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4.(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根据(2020)21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凤英于2014年8月4日出借给戚趁义、杨景兰的570万元中的230万元本金系宋予林、张宏伟出资,该部分债权及相应利息归宋予林、张宏伟享有。
另查明,2020年1月4日,李凤英向商丘中院出具《关于追加宋予林、张宏伟为戚趁义抵押借款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载明:“……现由于执行标的570万元本金中,其中230万元债权人宋予林、张宏伟不同意委托我代表他二人主张权利,要求追加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向贵院声明,本人同意将230万元的债权人宋予林、张宏伟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宋予林、张宏伟是否符合法定追加执行申请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围绕宋予林、张宏伟是否符合权利承受人的标准进行审查,商丘中院未对宋予林、张宏伟是否属于案涉借款权利承受人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驳回宋予林、张宏伟申请不当。
综上,商丘中院(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