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南支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7250.66元,2.误工费:(2020年8月22日-2021年5月11日评残前8个月20天工260天×159.96=41589.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6天×2×154.39=23467.28元,4.营养费:24月×100元×30天=72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6天×100=7600元,6.残疾赔偿金2级伤残:32299×20×90%=581382.00元,7.终身护理费:3358.08元/每月×20年×12月=805939.2元,8.精神损失费:5万元,9.赡养费:父亲王焕之:8年×23394×0.5=93576元。母亲黄宝芹:5年×23394×0.5=58485元,10.鉴定费用4800元,共计1816089.74元。交强险限额内20万元,其他费用由商业险公司和被告李明按80%的责任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被告李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强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无证×××号摩托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因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被告车辆在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肇事方没有给任何费用。现原告自己无法独立生活,年迈的父母无人照顾,家中仅靠微薄的政府抚恤金维持生活,异常困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辉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一万元,理赔时应该扣除。

李明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被告李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强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无证×××号摩托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间盘突出、脊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1.原告花医疗费:77250.66元,2.误工费:41589.6元(2020年8月22日-2021年5月11日评残前共260天×159.96)3.住院期间护理费23467.28元(76天×2×154.39)4.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24个月×30天)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600元、6.残疾赔偿金581382.00元(32299×20×90%)7.残疾护理费:805940元(40297元/每年×20年)8.精神损失费:4.5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焕之93576元(8年×23394元÷2)、母亲黄宝芹58485元(5年×23394元÷2)10.鉴定费用4800元,共计1760690.54元。李明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李明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明负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30%。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军喜医疗费1万元(已付)、住院护理费23467.28元、精神抚慰金4.5万元、误工费41589.6元,共计12万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赔偿王军喜各项费用中的500000元。

三、李明赔偿原告王军喜648483.38元(1640690.54元×70%-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873.00元,减半收取8936.00元,李明承担6255元,王军喜承担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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