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X065100287,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童良军,前进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义龙,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与被告冯义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确认,本案案由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前进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被告冯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进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前进农场第十二管理区的土地2600亩;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土地使用费10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农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2017年春,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耕种了位于前进农场第十二管理区土地2600亩种植水稻。经原告管理人员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应当返还耕种的土地2600亩,并按照市场价格(前进农场1号文件确定的土地承包费标准:每亩400元,侵权面积2600亩,损失为1040000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管理的土地并擅自种植,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被告的侵占造成原告应收土地承包费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义龙辩称,1.原告诉被告返还的“原物”是被告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处,经过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建三江国土资源局出让所得,并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第24300153号和黑国用(99)第24300633号,并不是取之于原告前进农场,依法证明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也在排斥之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从黑龙江省政府划拨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从黑龙江省政府出让所得,如何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证涵盖被告的土地使用证;2.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已经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建三江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至今与建三江国土资源局仍然没有办理结束,黑龙江省政府也没有收回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也没有注销涉案土地登记。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黑01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农垦总局土地局的{垦建土资}3号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土地使用权没有影响;另外农垦总局土地局{垦建土资}3号文件不是政府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到期收回为原批准用地的黑龙江省政府,不是前进农场。原告已经向黑龙江省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至今省政府没有把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省政府也没有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所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土地的注销登记,被告的土地登记仍然有效,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被告;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前进农场要取得涉案土的使用权应该首先向土地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没有出示被告的涉案土地变更给原告的相关材料,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属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涉案土地的任何费用;5.原告自称对被告的土地拥有管理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及《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涉案土地及原告土地的管理权是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建三江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前进农场。土地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前进农场只是工商企业,执照经营范围也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管理的权利;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涉案土地确定权属属于原告,才能确定原告有权收费,依此规定涉案土地权属的确定是人民政府,并不是法院,法院只能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土地使用权没有确定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土地使用权仍为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处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不是工商企业的前进农场,并且被告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告黑龙江省政府收回,土地登记也没有注销,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拥有涉案土地管理权。涉案土地的登记与管理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及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注销登记、变更登记、权属纠纷的处理依法是当地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法院,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依法向黑龙江省政府申请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变更登记权属,解除被告的保全,赔偿被告保全的损失,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黑国用(2001)字第1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页(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2011年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划拨取得的农用地使用面积77284.05公顷颁发了国有土地证书,被告侵占的土地2600亩在原告颁证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图都是在前进农场范围内吗?都归前进收费吗?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森林、草原、水面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执行,未利用地在2001年1月1号之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91年-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被告的2个土地使用证也在土地使用范围内,但是找不到双方划界的签字,按照土地管理法由土地部门报政府颁发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这个图不是所有都收费的,被告这都20年了,2017年之前没收过费,这个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划拨取得了农用地使用面积77284.05公顷,该图显示被告所耕种的土地2600亩在其范围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前进农场2017年1号文件1份18页。证明经营田的承包规定,职工户每亩400元,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2006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文件,农垦总局根据该文件印发了关于推进(黑龙江省税费改革的方案)黑垦局发(2007)7号文件,该文件已经由农业部审核批复下发给各农场,认真落实,前场发(2017)1号文件明显违反以上2个文件,没有贯彻国家农垦总局减轻农工负担,促进农场发展的目标,是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文件无效,这是前进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文件,只对农场开发的土地有效,对自己投资开发的土地,并且由国家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通过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黑国用(99)字第24300633号、黑国用(2016)字第24300153号土地证书(原件质证后取回),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本人的,使用权从国家取得的,不是从农场取得的。原告对该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黑国用(99)字第24300633号、黑国用(2016)字第24300153号土地证书均已到期,被告已丧失土地使用权,该证应由发证机关收回作废,出让合同是1995年黑龙江省关于五荒开发的文件,将国有农场管辖范围内的五荒出让,现由受让人与农场签订五荒承包合同,据此合同受让人在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土地证书,在该证书确定的使用权期限内,农场对该土地不收费,根据建三江及农垦土地局的规定,五荒地到期后,由农场收回经营管理且此事已经过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24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黑国用(99)字第2430063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出让的合同面积为400亩,有效期为20年,终止日期2016年10月8日,2016年3月8日取得了黑国用(2016)字第24300153号土地证书,出让的合同面积为400亩,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出让的期限均已到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续期申请书2份16页(复印件),证明该宗地在续期办理中,使用权应维持现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应出示申请书原件和受理单位的回执单才能确认是否提起了续期的申请,(2)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的期限在3-6个月之内,至今该申请书已经18个月,未见受理申请许可部门的答复,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24日,被告根据国家关于五荒开发的优惠政策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前进农场二十四队南(现第十二管理区),宗地编号240311070,合同面积400亩的荒地进行开荒开发种植,并取得黑国用(99)字第2430063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有效期为20年,终止日期2016年10月8日。2016年3月8日被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前进农场第653地籍区第215地籍子区合同面积400亩土地,进行开发种植,并取得黑国用(2016)字第24300153号土地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使用权期限均已到期。
另查明,被告交纳了800亩荒地的开发费用,在前进农场二十四队南进行五荒开发,而实际开发面积为2600余亩,其中800亩为20年五荒,且经前进农场认可。剩余的1800亩土地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与原告签订了五荒出让合同及耕地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合同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该地应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应按黑龙江省前进农场《2017年农场经济及社会发展方案1号文件》规定,每亩应缴承包费400元。而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农场是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原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营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农场每年的1号文件均是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下发至全场。原告依据农场的1号文件确定的承包费标准收取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国家准许个人对五荒地进行开发利用,并制定、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被告冯义龙按国家号召进行五荒开发,其开发所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五荒的开发不仅仅是对五荒进行开发利用,而是要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办理相关的证照,只有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才能取得五荒地的合法开发权,所开发的五荒地才能按五荒开发政策享有五荒地的使用权。本案中被告只交纳了开发800亩荒地的费用,却开发了2600亩荒地,其中800亩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年五荒地,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1800亩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五荒拍卖合同、耕地承包合同,被告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确定了有效期,均为2016年,其管理应受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前进农场的管理。原告对该部分土地收取的承包费是按2016年到期的五荒及长期承包地纳入正常发包地管理,如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的按400元/亩收取,原承包户转让他人的参照经营田规模、收费标准执行。故被告作为五荒地开发者所应享有的优惠在此前已充分享有。五荒地在开发者耕种一定的年限后,由农场纳入合同面积进行管理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农场每年的承包费标准是面向全场公布的,被告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并实际耕种该土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7年原告按400元/亩主张权利,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用1040000元(2600亩×400元/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义龙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2017年2600亩土地承包费1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冯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