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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进,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春富因与被上诉人金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春富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友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截至起诉前,被告杨春富尚欠原告水泥款445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是错误的。金友兵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经结算共计水泥款104505元,杨春富在2015年付金友兵共60000元,尚欠金友兵水泥款44505元,杨春富至今未付余款。”这一主张无事实证据。金友兵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2月15日杨春富通过台州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故2021年欠款不再是44500元。杨春富答辩后,金友兵当庭变更部分事实为“杨春富在2015年现金支付40000元,于2018年银行转账20000元,共支付60000元,尚欠金友兵水泥款44500元。”金友兵及其代理人解释是诉状写错,但杨春富问金友兵,金友兵答称民事起诉状经金友兵核对后签字并按指印确定。民事起诉状经金友兵核对后签字并按印确定,怎么会出现失误呢?付款时间相差三年,怎么会出现这样的差错?金友兵原称2015年现金支付60000元,后改口称40000元,又有什么证据?一审法官凭什么说成是“重大误解”?所谓2015年支付现金60000元改口成40000元没有证据,同样所谓欠款44500元也没有证据。金友兵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经结算共计水泥款104505元,也无证据证明。金友兵既未提交送货单,也未提交结算单,都是凭空口说。买卖大量水泥需经多次交易才能完成,并非一次性交易,结算时应有送货单,结算后应有结算单。本案中,104505元、60000元、40000元、44500元这样一组数据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在杨春富不认可的情况下确认这组虚假数字,实属不公正。二、通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关于通话录音(一)、通话录音(二)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杨春富均未予以反驳”“可以视为对金友兵表述的认可”“杨春富未明确表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杨春富尚欠金友兵水泥款44500元的事实”,这些认定均不符合证据认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不能用“沉默”的默示作为意思表示。金友兵及其代理人蓄意用电话诱导杨春富并进行录音,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据此可知,案涉通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金友兵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杨春富无需举证证明。民事起诉状载明杨春富在2015年共支付60000元,而一审认为杨春富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偿还水泥款60000元,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案涉货款除2018年2月15日转账20000元外全部是现金支付,金友兵对此也认可。因此,举证责任在金友兵,但一审认定金友兵的没有证据的说法,对法律规定置之不理。四、杨春富在答辩状中和庭审时未提到杨春富已支付水泥款80000元,仅答辩杨春富未拖欠货款,但一审判决书中几次出现“已支付水泥款80000元”。五、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2018年2月15日杨春富转账支付20000元,支付了最后欠款整数,如还有欠款,金友兵应在二年内即2020年2月15日前提出,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6日起算。一审认为诉讼时效从2021年1月10日金友兵打电话向杨春富催讨欠款时起算,是错误的。六、关于重大误解。一审认为,金友兵对民事起诉状书写失误作出了合理解释,原书写内容是金友兵及代理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金友兵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谁对谁的“重大误解”?当事人有没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金友兵一审开庭时述称民事起诉状是其本人核实并签字按印确认,这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杨春富提出2018年2月15日转账20000元时,金友兵改口称书写失误。一审认为金友兵对写失误作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台州银行入账回单也是其起诉时提交,是不是也是证据提交失误?一审这样的认定在程序方面是否合法?事实上,这不是重大误解,是自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友兵辩称,杨春富承认金友兵曾向其打电话催讨货款,两次通话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杨春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友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4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被告杨春富于2015年现金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5日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截止起诉前,被告杨春富尚欠原告水泥款4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春富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辩称水泥款已还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水泥款,且在与原告金友兵的通话录音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未予否认,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被告已付清水泥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春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经结算共计水泥款104505元,被告在2015年付原告共6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44505元”,构成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支付6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18年支付20000元的台州银行入账回单,被告杨春富已支付水泥款80000元。原告金友兵及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因原告代理人未了解清楚情况,书写起诉状时出现失误,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为“被告在2015年付原告40000元,2018年付20000元,共计60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对起诉状书写失误作出了合理解释,原书写内容是原告及代理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去起诉状中书写部分,原告金友兵本人及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承认过被告杨春富于2015年支付水泥款60000元,被告杨春富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偿还了水泥款60000元,故该院对被告杨春富共偿还水泥款8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春富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案涉水泥款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金友兵2021年1月10日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起算,现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该院认为,被告杨春富尚欠原告水泥款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春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友兵水泥款44500元及其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杨春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已付清?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金友兵一审时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可知,讼争双方通话时语气自然,对话流畅,且均明知商谈拖欠的货款一事,亦不存在引诱、误导的情形,更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两份通话录音内容清晰地表明,讼争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杨春富拖欠金友兵货款44500元。杨春富在两份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其拖欠货款44500元,并非完全“沉默”。金友兵在民事起诉状中述称杨春富在2015年共支付60000元,后改口称2015年共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20000元,两次陈述的内容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其已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代理人未了解清楚情况、书写民事起诉状时出现失误,一审据此认定民事起诉状中的相关内容非金友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杨春富上诉称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但一、二审时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两份通话录音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案涉货款,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讼争双方未约定案涉水泥款的具体还款日期,一审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21年1月10日金友兵打电话向杨春富催讨货款时起算,与法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21年4月25日金友兵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春富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5日杨春富转账支付20000元起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杨春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杨春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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