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夏仁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被关押在忠庄监狱。
被告:田应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望与被告夏仁波、田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飞,被告夏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明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未支付的利息46万元(已还44万元),共计人民币546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未支付的利息36万元,共计人民币2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开始,被告1和2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每借一百万人民币每月利息1.5万元,且每半年结一次利息,原告随即同意借款,自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1和2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整。被告1在2019年1月8日及2019年3月7日向原告补立借据。因被告1涉案入狱,原告主动停止了上述借款的计息,计息时间分别截止到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3月7日,停息后被告2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逾期未付利息44万元后便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夏仁波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只是有点出入。大家都是朋友关系,我没有出事前都是一直履行的,出了这个事我也没有办法。共计是700万元的金额,一个月利息是7万元,半年利息是42万元。借款系陆续打给他的,借款用于做板桥那边的景观改造工程。2019年1月8日以前付过利息,应按照1分左右支付,当时的利息未超过月息3分;关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每个月当时约定的是一分的利息,半年一付,我认为应该还了利息42万元。我现在没有办法偿还现金,也只有资产,资产不管如何抵都没有关系。
田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原告刘明望询问时及对补充证据质证时田应群到庭。田应群称借款属实,还过款项。2017年11月24日的210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的700万元无关。关于2018年9月13日的204万元,应该是拆借过来用的款项,反正都是还给原告的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两份(2019年1月8日500万元、2019年3月7日200万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00万元;第二组证据: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00万元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夏仁波对原告出示的前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田应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明细表1、明细表2、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田应萍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16年到2020年之间大约打了1200多万元给二被告,扣除相应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782万元。被告夏仁波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应群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综上,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本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夏仁波与田应群登记结婚。在实际中,刘明望与夏仁波、田应群、田应萍,田应萍与田应群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
2016年9月5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萍转账100万元,而田应萍于同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尾号0593)向夏仁波转账合计100万元。2017年7月5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366)向田应萍转账100万元,而田应萍于2017年7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田应群转账100万元。
2017年8月31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群转账100万元。2017年10月23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夏仁波转账2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田应群通过银行账户(尾号4488)向刘明望转账210万元。
2018年1月18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夏仁波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23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夏仁波转账100万元。2018年5月22日,夏仁波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明望转账4万元。2018年6月21日,夏仁波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明望转账4万元。2018年7月23日,夏仁波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明望转账4万元。2018年8月23日,夏仁波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明望转账4万元。
2018年9月13日,田应群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903)向刘明望转账204万元。2018年9月28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群转账500055元。2018年10月12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群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3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萍转账10万元,而田应萍于同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田应群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群转账75万元。2018年12月27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群转账100万元。2019年3月14日,刘明望通过银行账户(尾号6602)向田应群转账200万元。
2019年1月8日,夏仁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明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时间二年,从2019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止。2019年3月7日,夏仁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明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时间二年,从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明望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1、田应萍向田应群转账款项如下:2017年:1月18日50万元、1月20日30万元、8月10日5万元;2018年:1月31日20万元、3月13日50万元、5月7日5万元、7月7日1万元、8月27日40万元、9月13日10万元、10月31日187000元、11月13日10万元;2019年1月29日5万元。该项合计2447000元。
2、田应群向田应萍转账的情况如下:2017年:1月2日5万元、1月3日5万元、1月4日10万元、2月23日10万元、3月24日10万元、8月1日49200元、8月5日5万元、8月8日2万元、9月6日2万元、10月1日2万元、10月9日2万元、11月7日4万元、12月6日4万元;2018年:1月9日20万元、1月23日20万元、2月7日4万元、2月10日20万元、3月6日4万元、3月19日5万元、3月19日34万元、3月20日9万元、3月26日7万元、4月6日4万元、5月7日5万元、5月11日5万元、6月8日4万元、6月12日5万元、7月18日32400元、8月8日4万元、9月1日40万元、9月8日4万元、10月7日3万元、10月8日5万元、10月9日3万元、11月7日3万元、12月8日3万元、12月24日2.5万元;2019年1月9日8万元。该项合计2906600元。3、田应萍向刘明望转账的情况如下:2016年11月8日54万元;2017年:8月5日20万元、10月3日6万元;2018年:1月7日9万元、2月24日50万元、4月6日9万元、7月7日9万元、9月4日55万元、10月3日6万元、10月30日9万元;2019年:1月7日9万元、1月10日5万元。该项合计241万元。4、刘明望向田应萍大额转账的情况如下:2016年9月5日100万元、2017年7月5日100万元、2018年2月24日50万元、2018年5月15日39万元、2018年5月15日10万元、2018年11月13日10万元、2020年5月13日79999.9元、2020年5月13日19999.9元、2020年5月14日139999.9元、2020年5月14日9999.9元。该项合计3339999.6元。
在诉讼过程中,刘明望表示从2019年1月8日起,田应群、夏仁波偿还有44万元,双方之间的月利率为1.5%。
2020年9月28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8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夏仁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与前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等内容。后,遵义中院作出(2020)黔03刑终456号刑事裁定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24日,本院对田应萍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田应萍在笔录中表示田应群系其姐;当时田应群、夏仁波做工程差钱找过刘明望借款,而刘明望当时不认识田应群和夏仁波。刘明望就将部分借款转给田应萍,由田应萍再转账给田应群、夏仁波;当时,田应萍与刘明望另外还存在经济往来。
在诉讼过程中,刘明望表示其与田应群、夏仁波之间的借款大约1200万元左右,其中有部分就是通过田应萍借给田应群、夏仁波,而本案所主张的700万元本金就是扣除该部分款项之后确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田应萍的银行流水、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银行流水及田应萍的银行流水可以佐证原告通过原告先转账给田应萍后由田应萍转账给二被告以及原告直接转账给二被告的方式实际交付有1140万元以上的借款。后二被告通过直接向原告转账以及向田应萍转账的方式偿还有部分款项。本案中,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属于双方对于前述借款的结算。经审查该结算金额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同时,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
关于利息。本案中,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份《借条》所载明款项的月利率为1.5%,而被告夏仁波不认可。对此,关于2019年1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之利息。虽然本案中二被告在出具《借条》以前向原告支付有相应的利息款项,但2019年1月8日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结算。故之前利息的支付不当然约束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案中,该份《借条》并未载明利息,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月利率为1.5%,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夏仁波的认可,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因此,关于500万元,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利息计算为60万元(500万元×1%×12)。考虑原告自认已收到44万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款项该期间尚欠的利息16万元。关于2019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款项之利息。本案中,虽然2019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200万元从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借款时间,但客观上该笔款项于2019年3月14日才由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田应群。因此,该笔款项仅应从2019年3月14日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月利率的标准同前述借款。因此,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7日尚欠的利息233548.39元{200万元×1%×(14/31+11+7/31)月}。
被告田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仁波、田应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尚欠的利息16万元;
二、被告夏仁波、田应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7日尚欠的利息233548.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望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70元,由原告刘明望负担1270元,被告夏仁波、田应群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