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淑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
被告:栗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现在外打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宋淑雅诉被告栗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爱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淑雅诉称: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借款给被告栗爱军,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2019年5月28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份还清欠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期归还欠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内还款,原、被告也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栗爱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栗爱军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9500元及利息?
原告宋淑雅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2、微信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给被告微信转账9000元。
3、支付宝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给被告支付宝转账5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被告确实欠我钱。
5、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我打电话被告拒接,发微信被告把我拉黑。
6、证人杨宇波证言:我和宋淑雅打工时候在一个宿舍住的,当时栗爱军和宋淑雅通过微信聊天说要借钱,宋淑雅让我看了一下他们的聊天记录,宋淑雅用微信给栗爱军转了9000元,用支付宝转了500元,具体怎么转钱的我不在场,我不知道。后来宋淑雅说联系不上栗爱军了,和我打听看能不能联系到栗爱军,他想让栗爱军还钱,我就给栗爱军打电话发微信也联系不上。今年过年之前我们一起去栗爱军家里找过他,没找见。
被告栗爱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2月至5月间,原、被告在同一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9年4月23日,原告宋淑雅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9000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宋淑雅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元,两次借款双方未书写借据、未约定利息。后宋淑雅多次要求栗爱军偿还借款9500元未果,原告宋淑雅于2021年4月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被告栗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都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依法可以认定借款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且至今尚有9500元未偿还。故原告宋淑雅要求被告栗爱军归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中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6日,故应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将2021年4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之日即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4月6日后的利息,被告栗爱军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栗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淑雅借款9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淑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栗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