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梁,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智,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稽查征费所附近)。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梁与被告杨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8月3日前利息615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7年2月20日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当时因被胁迫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此前曾有过借贷关系,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却认为还欠10000元利息没有支付,要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共计4300元;原告一直没有催讨还款,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天,到期不还,可以直接起诉,其本人愿承担利息并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起诉费、聘请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后于同年3月15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1300元、1000元、900元、11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为此花去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资金交易明细4份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双方对偿还本金、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被告偿还的钱款依法先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该部份利息可以按照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26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的代理费用,依照约定要求被告负担,理由正当。被告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林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国梁6226元,并从2020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原告杨国梁已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林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杨林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子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时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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