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公司职工。

被告:陈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先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2.8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先强于2019年12月24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3日。现因被告陈先强在我行的借款已逾期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先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被告陈先强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24个月,承诺以工资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先强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行青乡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009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先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采用可循环方式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别指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5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将借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先强账户(户名:陈先强,银行账号:62×××58),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先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482.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放款信息、活期查询、本息结欠明细、欠息明细表、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先强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先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陈先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先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482.88元,对以上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偿还。对2021年2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先强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21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482.8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664元,由被告陈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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