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塑,曾用名曾禹智,男,1976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抓获,未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二部刑诉[2021]Z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黄娴为被告人曾塑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曾塑驾驶蒙KE××××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从叙州区商贸路经二二四往内宜高速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南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曾塑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经依法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0毫克/100毫升。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曾塑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曾塑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塑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