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松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吴隆溢,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松临与被告李科英、吴隆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松临、被告李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隆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松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科英、吴隆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3日的利息200000元,2020年8月3日以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隆溢、李科英提供的位于云岩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筑国用(2013)第××号】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公告、执行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科英、吴隆溢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李科英、吴隆溢于2018年9月1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李科英、吴隆溢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从被告李科英、吴隆溢实际收到借款起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之前,被告应将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科英、吴隆溢清偿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4日被告吴隆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吴隆溢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云岩区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李科英、吴隆溢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时变现抵押物产生的费用、涉诉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抵押于2018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8)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科英、吴隆溢支付了出借款50万元,被告李科英、吴隆溢仅按照约定支付了2个月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科英辩称,当时借钱的是我前夫,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只是后面打电话叫我去签字,甚至协议内容我都没有看。另外合同的利息约定也过高。对于用于抵押的房屋,我本人认为是可以将房屋进行拍卖抵债,但能让我们自己来卖最好。

被告吴隆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科英、吴隆溢曾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登记离婚。2018年9月14日,被告吴隆溢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尚系夫妻的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以合同借款金额为本金,每月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吴隆溢名下位于本市云岩区房屋用于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合同约定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变现抵押物产生的费用,以及涉诉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分两次将5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吴隆溢卡号尾号为2070的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9月19日就被告吴隆溢前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8)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其后,原告因被告吴隆溢仅按约支付了两月利息,到期亦未还本向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在借款当月和第二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3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吴隆溢转款50万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李科英、吴隆溢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经过,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50万元本金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科英虽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清楚、未细看,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应对其签名的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借贷合同成立时适用的司法解释,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也不必返还。同时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确认支持利息自被告未付利息的起始之日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吴隆溢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以其位于本市云岩区的房屋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吴隆溢的前述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隆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科英、吴隆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松临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科英、吴隆溢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邹松临有权就被告吴隆溢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邹松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科英、吴隆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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