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陈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鄂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鄂07刑终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21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春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陈春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陈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20年7月2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罚金缴纳完毕。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