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原告之姐,农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3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在同一单位工作,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微信将该款项转给被告,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3张、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及截止目前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但聊天及转账截图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即通过微信将该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了款项,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8.8元(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合计21038.8元;2021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