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阳市天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老106国道东后土字元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68939444H。 法定代表人:袁振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忠,曾用名王金中,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天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王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金忠因工程需要,陆续赊欠原告商砼材料款共222358.9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两张。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下欠172358.95元拒不偿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忠立即偿还欠款172358.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王金忠陆续购买原告天一公司商砼材料,2016年5月31日经被告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天一公司商砼款分别为3345.6元、219013.35元,合计222358.95元。后被告支付商砼款50000元,下欠商砼款172358.9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一公司向被告王金忠出售商砼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50000元后,下欠商砼款172358.95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继续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172358.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天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72358.95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天一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普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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