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华,男,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秀贞,女,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钟秀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廖永华其及代理人杜紫明、被上诉人钟秀贞代理人杜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永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廖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钟秀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归属这一重要事实问题,仅仅依据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就断定廖永华已作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廖永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证明:(一)购买涉案房屋的福利指标属于廖永华,其父亲廖木喜仅仅是挂名人。廖永华于1986年11月至1990年12月在空军86828部队服兵役,服役期间除享受部队待遇外,仍享受原单位(广州市新华水泥厂)的所有福利待遇。1990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和单位规定,廖永华作为在职职工享有单位购房指标,其父亲廖木喜由于已经退休,不享有购房指标。经协商,原单位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意廖永华借用其父亲廖木喜的名义购得涉案房屋;(二)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5095.76元均由廖永华在1986年至1990年期间的工资与奖金支付的。由于廖永华才是真正的购房人,且廖永华的父母亲(廖木喜与钟秀贞)一直代收廖永华在服役期间原单位发放的工资与奖金等福利。经协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代收款项中支付,廖永华的父母亲与其他兄弟姐妹均没有出资。因此,廖永华是涉案房屋真正的、原始的所有权人。鉴于以上事实,涉案的房屋并不属于廖木喜的个人财产,更不能作为其遗产进行公证继承,廖木喜的继承人(包括廖永华与钟秀贞)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所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行为、意思表示均应属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钟秀贞无权通过无效的继承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依然是廖永华。二、廖永华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这一行为,不但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造成,更是基于其与钟秀贞系母子关系而错信了钟秀贞的承诺所导致的。廖木喜去世后,廖永华当然想将涉案的房屋一步到位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可涉案房屋却挂名登记在廖木喜名下,只有通过漫长且复杂的诉讼程序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此时,钟秀贞提出“将错就错”的解决方案:所有兄弟姐妹均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涉案房屋先由钟秀贞全部继承下来,承诺日后再变更登记到廖永华名下。由于这一方案既避免了诉累,又释除了钟秀贞担忧自身居住使用权如何保障这一疑虑,同时基于对母亲的绝对信任,廖永华同意并实施了该方案。不料,钟秀贞“继承”了涉案房屋后,对于后续变更登记到廖永华这一事以各种借口推脱。廖永华为保障自身的合法财产利益,对钟秀贞多次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证据四《协议书》,于2019年6月11日共同到原单位出具证据五《证明》,明确廖永华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原始的所有权人。三、一审法院应当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要求钟秀贞亲自到庭说明情况、查明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一审的庭审中,廖永华主动到庭,坦诚交代案件的全部事实,自愿接受法庭的询问,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相反,钟秀贞居住的地方距离法庭不过3公里,平日里能言善辩、精神矍铄的钟秀贞却选择了避而不见,试图通过逃避的策略隐瞒案件的真相。廖永华认为,在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中,一审法院尚且会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而本案不是简单的财产案件,双方当事人是血浓于水的母子关系,案件当中必然涉及伦理、亲情等复杂的人身关系,有且只有当事人才能全面复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更加积极作为,发挥主观能动性,要求钟秀贞到庭说明情况及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案件的事实无法得到查明。综上所述,廖永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钟秀贞二审答辩请求驳回廖永华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的房屋从来没有任何争议,房屋原权属人廖木喜去世后,廖永华从未就涉案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在2015年2月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并办理公证,将房屋过户至钟秀贞名下。房屋过户后,廖永华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明廖永华认可房屋归钟秀贞所有的事实。上诉状中所述有关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均不是事实。廖木喜购买该房屋是用其33年工龄的房改指标,再结合廖永华当时也是新华水泥厂的工人,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要达到一定的工龄,加上双职工两个条件才能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购房款都是廖木喜、钟秀贞共同支付的,廖永华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购房款。

一审原告诉称

廖永华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东路广州市新华水泥厂内11号楼405房的产权归廖永华所有;2.依法判决钟秀贞立即将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东路广州市新华水泥厂内11号楼405房的房产过户至廖永华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秀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东路广州市新华水泥厂内11号楼405房,建筑面积58.3平方米,权属人是钟秀贞,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 1990年6月5日,广州市新华水泥厂(甲方)与廖木喜(乙方)签订《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涉案房屋。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66.25元,合计总售价为9692.38元。二、乙方采取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甲方给乙方如下优惠:(1)购房职工工龄33年,甲方给乙方工龄优惠959.55元。(2)一次付款优惠总房价25%,即优惠1698.59元。(3)为鼓励职工一次付款购房,甲方给予乙方在住房标准面积内的房价中抵扣20%作为住房补贴,即1938.48元,以上三项优惠合计:4596.62元。乙方应一次付给甲方购房款5095.76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廖木喜名下。 2019年2月21日,钟秀贞(甲方)与廖永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同意到广州市新华水泥厂核查原广州市新华水泥厂11栋405房是否分配给当时在部队服兵役的乙方廖永华的房改购买指标,廖永华在服兵役期间(未婚),属原单位优先照顾分配指标,1990年2月7日房改交款后领取的房产证至今一直挂父母名字,双方协议同意原单位出具该房产的房改指标分配证明。备注:一、甲方在1990年2月7日房改前已退休居住,并向广州市新华水泥厂缴纳房租和水电费。二、甲方拥有房屋居住权利,其子女有承担照顾的义务。三、乙方在1990年开始的工资奖金平均每月1000元,从1991年1月起至1996年6月26日辞职前在单位享受管理人员待遇。四、甲方代收乙方在1986年11月至1990年12月的工资奖金,其中收回1990年储金会1200元。五、甲方购买广州市新华水泥厂11栋405房,购房款5095.76元,其他子女均无出资。 广州市新华水泥厂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廖永华原于1985年12月入住广州市新华水泥厂工作,1986年11月1日应广州市经济战线武装部征兵入伍,在空军86828部队服兵役,在服兵役期间享受单位的工资、奖金及所有福利。1990年12月1日退伍回原单位保卫科工作。廖木喜、钟秀贞代收廖永华在部队服兵役期间单位发的全部工资、奖金。原广州市新华水泥厂11栋405房是1990年2月7日单位房改购买的,该房改指标分配是优先照顾在部队服兵役的廖永华(未婚)指标,由于廖永华的户口在部队,无法领取房产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挂廖木喜登记领取房产证,以上房屋产权不属于退休工人廖木喜和钟秀贞的房改指标,而是属于当时单位分配给在部队服兵役的廖永华(未婚)房改指标,同时可以让已退休的父母居住。 廖永华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的指标本分配在其名下,但是由于其户口在部队,按照当时情况,新华水泥厂允许其以其父亲廖木喜的名义去使用房改的指标,由其父亲廖木喜与母亲钟秀贞代收其工资来支付购房款,但实际上是其购买的,故现要求钟秀贞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钟秀贞对此予以否认。钟秀贞主张,当时廖永华称让钟秀贞签《协议书》,好让廖永华去水泥厂开一份无房证明,去派出所申请补贴。钟秀贞考虑到廖永华是派出所的辅警、退伍军人、党员的身份,就相信廖永华,在协议书上签名。至于水泥厂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是廖永华事先准备打印好的,找到水泥厂生活区管理公章的人员盖章,管理公章的人员对证明的内容完全不知情,甚至证明都没看,就在落款处盖章,该证明是无效的。 钟秀贞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和廖木喜支付。廖永华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钟秀贞为此提交了广州市新华水泥厂的奖金表2张,拟证明廖永华在1989年至1992年期间的工资加奖金只有100元左右,廖永华的哥哥廖海洪是五级工人,级别比廖永华高,1990年至1992年的平均工资只有81元。廖永华认为上述奖金表并未反映其全部的收入情况,其在部队服役前在水泥厂的收入将近200元每个月。 廖永华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如下:廖木喜于2008年10月8日在广州市花都死亡。坐落在花都新华水泥厂内11号405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花府国用总字第11111001-6号/字(90)第11009547号)虽然以廖木喜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应为廖木喜与钟秀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为廖木喜的遗产。我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我清楚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经慎重考虑,我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5)粤广花都第2103号公证书,对于上述声明书进行了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花都第2107号公证书,证明廖木系的法定继承人廖标华、廖海洪、廖俊卿、廖舜华、廖永华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廖木喜的遗产继承权,廖木喜的遗产由钟秀贞继承。此后,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在钟秀贞名下,由钟秀贞单独所有。 廖永华陈述,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属于其,购房款由其支付。不应作为廖木喜的遗产处理故,相关证明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廖永华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是因为在办理相关手续前,钟秀贞亲口对其承诺,属于其的房子一定会转会给其,但是首先其要先签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廖永华基于对其母亲钟秀贞的信任,就签名了。 另查明,廖永华陈述,其现已婚,在其与其配偶名下只有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钟秀贞系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廖永华亦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对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无论涉案房屋系用廖永华或者廖木喜的指标购买,廖永华已作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廖永华再以涉案房屋系用其福利指标购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钟秀贞配合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廖永华负担。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廖永华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廖永华所享有的购房指标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廖永华所有及廖永华是否应配合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廖永华名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5年1月27日廖永华出具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继承的权利,该声明书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5)粤广花都第210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众所周知,经公证证明的文书具有较强证明力,廖永华如认为其在前述声明书中所作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循合法途径申请撤销该公证文书,否则,其再主张涉案房屋系用其福利指标购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钟秀贞配合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均与其在声明书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和维持。 综上所述,廖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廖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怀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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