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小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佐,播州区芶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先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波与被告黄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0元整,并从2019年4月24日起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支付到还款完毕当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先刚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黄小波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黄小波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先刚转款180,00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黄先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小波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小波借款本金1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黄先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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