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朋军,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1(曾用名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朋军、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刘某与胡某1共同共有的位于麻栗坡县证号为1号国有土地、2号国有土地(价值暂定160万元,实际价值以评估为准)。事实与理由:刘某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0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案件涉及的土地虽系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当时未作出评判和处理,告知离婚案件生效后另行主张。胡某1对(2018)云26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文山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22日,文山中院作出(2019)云26民终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但未处理所涉及的土地。刘某认为,石马道班土地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一案中未做处理,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分割,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胡某1辩称,刘某请求分割石马道班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刘某主张**均分割1号国有土地、2号国有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两块土地系胡某1和胡某3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所得,虽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胡某1的名下,但从2007年3月16日胡某1与胡某3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两块土地实际是由胡某1和胡某3出资购买,在(2018)云26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该两块土地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过核实,因此才未对两块土地进行分割。2.即便要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也只能分割1号国有土地再次测量重新登记变更后面积再进行分割,因为胡某1与胡某3两兄弟分家后已经将2号国有土地分给了胡某3。从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公路上面厂棚地基计953.33㎡(1号)归胡某1所有,下面地基和房产总计1165㎡二级公路占去202.39㎡,余962.61㎡(2号)归胡某3所有。所以在此之后,2017年12月胡某3才在分得的2号土地上建盖彩钢瓦厂棚用于经营修理店,该厂棚以及厂棚内的修理店都是胡某3实际管理、经营、使用,厂房的出租、收益等都是由胡某3实际享有。因此双方仅能针对1号进行分割。3.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应当对该土地重新登记后、重新明确土地的四至界限后再对1号进行分割。因为该土地已经部分被征收,土地的四至界限已经发生变动,不宜从数据化的角度简单将土地总面积减去被征收面积后进行分割。而且根据《公路法》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省道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范围是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15米,也就是说争议土地被征收的部分加上公路沿途的15米范围的土地,已经使得1号的四至界限发生巨大变化,属于权属不明的情况。所以,权属不明不能进行分割,应当明确四至界限后再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1号、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刘某与胡某1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需对案涉两宗土地进行分割,应如何分割?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刘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某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石马管理所售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9月8日,麻栗坡公路管理段将石马公路管理所和机械化养护站以31万元出售给胡某1,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麻(2006)字第xxx号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麻(2006)字第xxx号土地登记面积953.33㎡登记在胡某1名下,该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麻(2009)字第xxx号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麻(2009)字第xxx号土地登记面积1165㎡登记在胡某1名下,该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组证据: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6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民事判决书确定位于麻栗坡县证号为1号国有土地、2号国有土地,售房合同系胡某1与麻栗坡公路管理段签订,现两块土地均登记在胡某1、刘某名下,属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胡某3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该两块土地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为此,法院未作评判且不予分割,告知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争议土地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第六组证据: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6民终4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22日,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终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胡某1已经调解离婚,但未处理本案涉及的石马道班土地。胡某1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观点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石马管理所售房合同》、“出资证明”1号国有土地和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胡某1购买石马道班的土地虽然登记在胡某1夫妇名下,但实际购买该两块土地的款项由胡某1及胡某3共同出资(胡某3出资380138.00元)、共同共有的事实。刘某质证认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石马管理所售房合同》、1号国有土地和2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无异议,对其认为属于胡某1、胡某3共同出资共同共有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出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刘某并未在出资情况上签字,是胡某1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核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刘某该组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案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属胡某1和胡某3共同出资和共同共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胡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出资证明”没有具体时间,无法看出是在购买两块案涉土地之前还是之后,也没有详细具体的内容,仅有部分收入预支数据以及“春发的380138.00元作为麻栗坡石马道班的出资款”字样,胡某3、胡某1签字“已核对”,证据内容不完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胡某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支出明细记录》《电力公司商品销售清单》《收据》《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云南省电费收费专用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营业执照》;3.《厂棚出租协议书》《场地出租协议书》《协议书》《厂棚拆建协议》《欠条》,用以证明胡某1与胡某3共同出资购该两款土地以及经过分家后,2号土地实际由胡某3管理、经营、出租收益和所有的事实。该1475号土地上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水电费等所有支出,均由胡某3一人支付和承担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石马道班的1475号土地是胡某3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刘某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支出明细记录》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支出明细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电力公司商品销售清单》《收据》《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云南省电费收费专用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恰好能证明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厂棚出租协议书》《场地出租协议书》、几份《协议书》《厂棚拆建协议》《欠条》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均没有原告方参与,是被告与案外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待证事实也不成立。本院认为,《支出明细记录》为复印件,仅记载了开支的月份和日、金额、以及项目,但无制单人、无签字,开支项目为日常消费等,与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商品销售清单》《收据》《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云南省电费收费专用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系石马道班电焊厂的部分支出明细,该厂系谁经营以及如何经营,均不影响案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07年3月16日的协议书系胡某3和胡某1签订,两人的母亲作为证人,协议内容为两兄弟对石马道班的两块土地进行分割。且不论协议的真实性,单从时间上来看,协议签订是在办理案涉两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仅为债权合同,并不能直接改变不动产权登记的效力而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物权,不予采信。2009年6月4日的协议书同样为两兄弟自行签订,母亲作为证人,协议内容同样为确认石马道班土地为两兄弟共有,约定不以登记来认定物权归属。该协议同样是在不动产权登记之后,按照我国法律物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来确认物权的归属,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为行政机关2017年12月6日颁发给胡某3办理麻栗坡县来发工程机械修理店的凭证,仅能证明其具备经营的资格和范围,经营场所为胡某1石马道班自有房,并不能证明场所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予采信。2015年10月20日的《厂棚出资协议书》和2018年12月1日的《场地出租协议书》仅能证明胡某3与他人签订合同,将石马道班厂棚和场地出资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即便该两份协议真实,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亦不能由此推定其对厂棚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予采信。2015年6月6日的《协议书》系胡某1与胡某3两人签订,内容为两人对被征收后的案涉土地进行分割,确认胡某3享有公路上的厂棚和地基953.33㎡,协议签订是在办理案涉两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仅为债权合同,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暂且不论,协议并不能直接改变不动产权登记的效力而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物权,不予采信。《厂棚拆建协议》系胡某3将厂棚出租给他人拆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10年12月6日的《欠条》系胡某1与胡某3就在文山共同投资开鞋店后,胡某3撤出,胡某1补给胡某3176800.00元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下半部分内容为该笔款项于2020年7月2日付清,如到期未付,胡某1自愿用其享有的石马道班土地的50%部分抵给胡某3,由胡某3对石马道班所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内容。该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有效性暂且不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进行了物权登记,协议内容并不能直接改变物权登记内容,不予采信。胡某1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文天二级公路麻栗坡段道路建设冲头石马房屋拆迁实物量公示表》《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已被征收,土地四至界限以及土地现状均发生重大变化,应当依法先申请更正登记、确权后再分割的事实。刘某质证认为,《文天二级公路麻栗坡段道路建设冲头石马房屋拆迁实物量公示表》《照片》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公示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的现状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在2010年被征收202.39㎡的事实,现状与使用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确已发生变化,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刘某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某1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文山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文件》文路政复函[2013]1号,用以证明即使要分割涉案争议土地,也应当扣除公路控制区域的面积后再测量和分割的事实。刘某质证认为,对《文山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文件》文路政复函[2013]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文件虽然真实客观,但内容为对公路建筑物控制区内房屋确权颁证的相关规定,禁止在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构造物和设施,但并非剥夺土地产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4日,刘某以胡某1为被告向麻栗坡县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本案案涉石马道班两块土地。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石马道班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361447.00元。2020年5月20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2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某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征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24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主张的两块土地已经被征收了部分,土地面积已经减少,四至界限发生变化,应进行重新登记,而涉及登记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刘某不服,对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同时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5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同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民终9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两宗土地虽然面积发生变化,但在此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上登记的面积清楚,被征用土地面积清楚,不属于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可以对剩余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评估后进行分割。故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4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刘某与胡某1原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胡某1与麻栗坡公路管理段签订《石马管理所售房合同》,约定麻栗坡公路管理段将位于石马公路管理所土地面积为1.746亩,房屋面积为321.26㎡,机械化养护站土地面积为1.429亩,房屋面积为20㎡,所有房屋及设施出售给胡某1,售价为310000.00元。2006年9月12日,土地使用权人胡某1取得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胡某1取得麻栗镇冲头村委会石马村小组953.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9月14日,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某1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将石马道班面积为1165㎡的国有土地以37999.97元的价格出让给胡某1。2006年9月14日,土地使用权人胡某1取得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胡某1取得麻栗镇冲头村委会石马村小组116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7月23日,刘某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胡某1离婚,同时提出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0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6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于位于麻栗坡县证号为1号国有土地和2号国有土地,虽然认定为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由于证人胡某3在庭审中对该两块土地主张权利,不宜进行分割,未进行处理,告知其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判决后,胡某1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5月22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民终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相关债权债务予以处理。该调解书内容并未涉及1号和2号两块国有土地。2010年2月1日,因建设文天二级路需要对胡某1的房地产进行拆迁,胡某1与麻栗坡县建设局签订《文天二级路麻栗坡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麻栗坡县建设局补给胡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361447.00元,其中征用宅基地202.39㎡,室外空地503.58㎡。现胡某1的1号、2号两宗国有土地被征用了一部分后,土地面积已经发生变化,胡某1至今未对1号、2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1号、1475号两宗国有土地系刘某与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均登记在胡某1的名下,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1主张2号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兄弟胡某3所有,虽然提供了其与胡某3的几份协议以及胡某3在地上经营机械修理店等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胡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两宗地为胡某3出资购买,胡某1两兄弟签订的协议均在物权登记之后,且案涉两宗土地至今仍登记在胡某1名下,并不能证明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胡某3,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胡某1提出的尚有176800.00元的夫妻债务,其提交的证据系孤证,而且对方与其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2018)云26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欠款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二审中亦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刘某和胡某1虽然已于2019年离婚,但之前并未对该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过分割,刘某现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对两宗土地直接测量后进行分割不再另行评估价格,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亦不再进行测量而直接以两宗地使用权证分割,刘某亦同意无论大小,只需分割其中一宗给其即可,至于实际所分得的面积,以变更登记时实际测量另行登记即可。遵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将1号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分割给刘某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某对1号土地现有部分享有使用权,由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1号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
二、胡某1对2号土地现有部分享有使用权。
三、1号、2号两宗土地的实际享有使用权面积以登记机关实际测量的现有面积为准。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