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冰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滂汪工业园腾飞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T7RQ8XY。

法定代表人:孟创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冰松与被告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冰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冰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2019年5月至起诉日期限为18个月,月息2分,本金100万元,合计36万元,即100万元*0.02*18=36万元),本息合计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朋友王亚翠借款100万元,并于2019年1月21日分两笔汇出50万元,从原告建设银行个人账号62×××71转入被告账户12×××92,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仅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了三次)。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利息及本金时,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鼎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涉嫌虚假诉讼。1、原告100万元借贷系王亚翠向原告的出借款,双方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8年7月1日,案外人王磊与原告及案外人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转让给案外人王磊,案外人王磊只需偿还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377万欠款,2018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磊代表被告再次与原告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仅替原告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7万元欠款外,一切剩余款项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承担原告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他任何债务。此后王磊及被告经营至2019年9月,在王磊及被告经营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大量的回款都在淮北矿业集团物资分公司,导致昊庆公司经营周转困难,所以王磊才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待淮北矿业集团物资分公司的回款到昊庆公司账上后再另行结算,被告仅仅先行帮助原告代支付原告的上述借款利息,并没有向原告进行借款,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于2019年9月将淮北矿业集团物资分公司的回款近500万元全部占为己有后,被告即不再替原告垫付利息。诉争的一百万元系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原告及昊庆应当与被告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昊庆公司的盈余亏损进行整体结算再另行主张。3、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追究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责任。4、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9日,徐冰松向王亚翠借款100万元,当日王亚翠向徐冰松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71转款100万元,2019年1月21日,徐冰松通过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将上述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转入鼎瑞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2×××92),借给鼎瑞公司使用,鼎瑞公司2019年1月24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摘要,收借款、银行存款/农业银行3192、借方、1000000.00;收借款、其他应付款/借款/王亚翠、贷方、1000000.00”。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30日,鼎瑞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12×××92三次向徐冰松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71转款共计6万元(每次均为2万元),摘要/附言为“付王亚翠、付王亚翠利息款”。

另查明,徐冰松通过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账户13×××71向王亚翠还款5笔,分别为2020年1月22日还款19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11万元,2020年7月1日还款20万元,共计70万元,2020年12月7日徐冰松支付王亚翠利息3万元,2021年3月2日通过周萍(徐冰松妻子)账户还款30万元,徐冰松已将本金100万元归还王亚翠。徐冰松为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勇与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020)皖0602民初1103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徐勇出资款100万元,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皖06民终760号],本案涉案100万元并非徐勇汇入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徐冰松身份证复印件、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徐冰松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徐冰松个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淮北市中级法院(2020)皖06民终760号判决书、徐冰松给王亚翠出具的借款单、鼎瑞公司记账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借据,但有真实的转款记录,虽然鼎瑞公司归还利息时记载为付王亚翠利息,鼎瑞公司和王亚翠之间既没有借据又没有交易记录,王亚翠亦否认借款给鼎瑞公司,且被告支付的三次利息均是按月2万元直接给徐冰松,故实际为支付徐冰松利息,且利息为月息2%,徐冰松和鼎瑞公司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鼎瑞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鼎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磊作为乙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鼎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为:2018年7月1日昊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现有设备、材料、办公用品转让给乙方用于抵扣欠王磊个人115万元欠款;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耐磨衬板和耐磨管道的经营权转让给王磊,王磊负责归还甲方欠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377万欠款。2018年12月15日昊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磊、淮北鼎瑞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原有的设备、材料、办公用品转让给乙方用于甲方归还乙方数额为115万元的欠款;乙方从2018年7月1日起,用甲方签订的耐磨衬板和耐磨管道的购销合同,组织生产,产生的经营所得,除了替甲方归还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377万元欠款外,一切剩余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不承担甲方其它任何债务。鼎瑞公司辩称将收取的涉案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的安装费以及工人工资,进一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本案系经营权转让纠纷,鼎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鼎瑞公司转款给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雷公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嘉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转款记录。本院认为,《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甲方均为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冰松是其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字,两份协议的甲方均为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徐冰松,本案借款为徐冰松个人借款,并非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给鼎瑞公司,所以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鼎瑞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鼎瑞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参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计算,即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年利率不得超过15.4%。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冰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徐冰松负担145元,被告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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